北京,中国

2020年10月 案件捷报 | 允天护航中国智造 大疆无人机获驰名保护

案件捷报 | 允天护航中国智造 大疆无人机获驰名保护

近日,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案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民终521号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裁判结果为:

一、大疆实业公司、坤泰通达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生产、销售、宣传行为中使用“大疆”字样,坤泰通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大疆”字样的涉案手机产品;

二、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大疆”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大疆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广州日报》及大疆实业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连续刊登三十日的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大疆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费用十一万四千三百零二元,共计六十一万四千三百零二元;

五、驳回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概要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全球领先的无人飞行器控制系统及无人机解决方案的研发和生产商,亦是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经过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大量使用和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大疆实业公司在生产、销售手机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将侵权产品称为“大疆手机”;大疆实业公司制作、播放的宣传视频中及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中均使用“大疆”商标指示被诉侵权手机的来源。此外,大疆实业公司登记并使用了包含有“大疆”字号的企业名称。

裁判要点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的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广的销售区域,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票据、购机协议、发票中对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手机”与涉案商标赖以驰名的“航空器”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均系民用科技产品,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存在密切关联,大疆实业公司在“手机”商品上使用“大疆”标志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产品时直接联想到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进而破坏该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所生产的“航空器”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大疆实业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在“航空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大疆”字样,意图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因此,大疆实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大疆”标志的行为,削弱了涉案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侵犯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承前所述,在大疆实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之前,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大疆”商标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大疆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零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手机、移动电话的技术开发、销售、生产”等,其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涉案商标赖以驰名的“航空器”商品具有较大的关联关系。“大疆”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大疆实业公司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同处广东省深圳市,大疆实业公司对涉案商标及其知名程度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大疆实业公司在注册其企业名称时对“大疆”二字应当作出合理避让,以免引起市场混淆。大疆实业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志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具有攀附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商业信誉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疆实业公司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简评

传统理论对商标权的保护限定在注册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内,而商标淡化则把对商标权的保护拓展到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不仅标明着商品的来源,具有区别功能,更象征着优良的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淡化行为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识,会使人误以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联系,因而接受该商品或者服务,淡化行为人由此获得利益。

驰名商标往往具有很强的显着性和识别性,如果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必将减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着性,使其吸引力下降,最终沦为一般商标,甚至不再成为商标,这极大地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在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持肯定态度,在判决中也采用了“淡化”、“弱化”或相似语词,这对未来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将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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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团队:李科峰 崔梦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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