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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2019年全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汇总2019年全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1、违反互联网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8)粤73民终1022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纠纷发生在互联网领域,因此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该包括互联网行业惯例、通行做法以及互联网相关公约等表现形式。唯思公司客观上实施的被诉行为违反了互联网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一方面减少了快乐阳光公司本应享有的会员用户数量以及会员费,另一方面导致芒果TV网站视频广告价值下降以及快乐阳光公司的广告收益减少,从而使快乐阳光公司利润减少甚至可能无法填补免费播放视频的运营成本而难以为继。据此,法院认定唯思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

 

2、恶意投诉有悖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8)浙8601民初868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经营涉案淘宝店铺销售商品形成的商业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或者权益,而被告编造虚假材料通过平台恶意投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使得涉案淘宝店铺一再被平台处罚甚至最终降权,被告经营的店铺攫取了本该涉案淘宝店铺可以获取的商业机会,获取了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综上,被告的被诉涉嫌投诉行为是一种恶意投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被告的恶意投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原告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侵权指控成立。

 

3、采取禁令制止不正当投诉行为

广州南沙法院认为,在鱼行天下公司起诉涉案3名主播合同纠纷案件及该案正式立案后,鱼行天下公司仍未停止向苹果公司的投诉,该行为表明鱼行天下公司在涉案争议权利的效力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之前,仍然希望通过持续不断的投诉行为,达到虎牙被下架的目的,该行为不具正当性。

 

苹果应用商店可能下架涉案APP,虽然只是一种可能性,但虎牙公司涉案应用程序被苹果公司删除的危险性却是现实存在的、不确定性的、情况较为紧急的一种可能。而一旦虎牙公司涉案应用程序被删除,将会给虎牙公司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鱼行天下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只是针对涉案3名主播的权利,其可能受到的损害远少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给虎牙公司造成的损害。

 

据此,裁定鱼行天下公司立即停止涉案投诉行为,直至本案终审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4、当事人有权选择依据相关部门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2018)京73民终371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一审中系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非以侵害著作权纠纷作为案由。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明确主张光宇在线公司实施了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主张《英雄联盟》游戏的启动界面和角色形象构成作品。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有权选择依据相关部门法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虽然涉案《英雄联盟》游戏启动界面与角色形象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但在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选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并不存在需优先适用《著作权法》的问题。而且,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相关内容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无关。

 

5、商业模式所带来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是否属于应予保护的法益

(2018)浙8601民初1079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经营者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竞争优势,尊重他人的经营模式和正当利益,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商业模式正常运行。登先公司作为手机软件经营竞争者,理应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在商业活动中避免利用技术手段妨碍同行业竞争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但登先公司通过破解两原告手机应用系统、删除相关应用并装载已方应用程序实施非法刷机,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本应属于两原告基于其商业模式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利益,破坏了两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亦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害。

 

6、擅自抓取、使用他人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京73民终2799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运营者,对涉案新浪微博前后端全部数据享有权益,并通过新浪微博这一生态链实现商业利益。即,涉案明星新浪微博中的数据对于微梦公司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微梦公司可就他人非法抓取并使用该数据的行为主张权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娱公司系通过绕开或破坏微梦公司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实施了抓取和展示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使得饭友APP用户无需注册或登录新浪微博帐号即可查看新浪微博全部内容,复娱公司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微梦公司与用户间协议的履行,导致微梦公司的独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数据维护等的投入无法获得相应回报,或将减损用户数据安全程度,妨碍、破坏了新浪微博的正常运营。综上,复娱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对微梦公司构成侵权。

 

7、创新技术的新型商业模式并不当然能以“技术中立”或“技术创新”进行相关抗辩

(2018)京0108民初37522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APP使用的云流化技术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创新性,通过使用云流化技术可以解决用户需求提升与手机空间有限之间的矛盾等问题。但本案评判的并非云流化技术本身,而是二被告通过云流化技术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正当,因此,即便云流化技术本身具有创新性,也不当然意味着使用该行为的商业模式以及依托于该商业模式下的行为均合法正当。此外,使用创新性技术的商业模式以及在该商业模式下开展的商业活动,并不当然对用户利益和相关市场即具有推动意义。

 

8、“跳链行为”和“复制评论行为”等互联网新型侵权方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浙民终107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灯塔公司采取的被诉跳链行为,直接将搜索结果跳转至同花顺公司的i问财页面,不仅没有附有链接来源,在APP页面亦没有设置相应地址栏,使本应通过同花顺公司i问财页面才能搜索到的结果直接通过灯塔公司“灯塔表哥”就能获取,影响了同花顺公司的经营利益。同时,灯塔公司直接将同花顺公司用户对相应股票的评论信息复制发布在自己网站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起到使用户以为灯塔公司软件用户活跃度高从而扩大影响力的效果,对同花顺公司的用户亦可能形成拉拢、吸引的作用,也影响了同花顺公司的经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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