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国

汇总2019年全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中的市场混淆类案件

汇总2019年全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中的市场混淆类案件

 

01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在其影响力辐射的地域范围内的混淆认定

(2019)沪0115行初245号,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在原告委托他人生产涉案“清醇晓萍”黄酒之前,第三人的“清醇俊郎”黄酒经过长期销售已经获得了特定区域相关公众的认可。“清醇俊郎”黄酒的标贴经设计具有一定的美感,经过长期、稳定的使用,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第三人的“清醇俊郎”黄酒的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在其影响力辐射的地域范围内可以受到保护。但“清醇俊郎”黄酒的酒瓶系常见的普通酒瓶,并未在使用中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特性,因此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原告的“清醇晓萍”清爽型黄酒在产品标贴的形状、大小、字体、颜色、颜色搭配、结构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特别是标贴上突出使用的“清醇”两字,原告使用了与第三人完全相同的文字和非常规字体,故原告和第三人的产品装潢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差异不明显,极易引起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同时,原告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行为。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合法、适当。故判决驳回原告晓萍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02  在先商品名称可以对抗企业字号

(2019)沪73民终384号,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欢唱公司的“看见音乐”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其他经营者在从事与欢唱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使用与欢唱公司上述服务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以避免引发市场混淆。看见公司以“看见音乐”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看见音乐(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与欢唱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看见音乐”产生混淆或误认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03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权益归属

(2018)苏民终130号,江苏省高院认为:

关于特有名称认定:关于“鬼吹灯”标识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第一,“鬼吹灯”作为涉案系列作品名称或其中的一部分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第二,“鬼吹灯”涉案系列作品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是客观事实。本案中,大量证据证明“鬼吹灯”涉案系列作品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对相关公众而言,“鬼吹灯”标识与该系列小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分不同小说的显著性。综上,二审法院认定“鬼吹灯”标识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首先是基于涉案系列作品知名度的客观事实;其次,考虑“鬼吹灯”标识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其作为涉案系列作品的名称或名称的主要部分在版权、广电等主管部门得到审核和行政许可;最后,基于“鬼吹灯”标识作为涉案系列作品的名称或名称的主要部分经过长期使用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保护的法益。

 

关于权益归属:关于“鬼吹灯”标识作为涉案《鬼吹灯》系列小说特有名称的相关权益应归属玄霆公司。本案中,玄霆公司的商业模式为:在发现有潜力的作品后,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或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之后对作品进行商业改编、开发和推广,进而获取作品成功运营后的收益。这也是互联网时代文化产业发展中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在这一过程中,玄霆公司前期需要进行大量的投入如作品的购买成本、宣传推广成本等。如果商业运营成功,固然能获得较高的收益;反之,作品推广失败,商业风险亦由玄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鉴于涉案《协议书》不违反《著作权法》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本案中,张牧野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晓协议作品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因而其不能在玄霆公司商业运营成功后又违反当初约定,主张“鬼吹灯”标识的相关权益归己所有。在此,二审法院强调当事人应当遵守作品财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维护契约精神,体现了促进网络原创文学合法商业模式发展的基本价值导向。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整理:韩瑞琼

 

Web Design San Francis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