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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天视点 | 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专利侵权相关法条解读及案例梳理系列报告

允天视点 | 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专利侵权相关法条解读及案例梳理系列报告

 

第一部分:法律基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部分:法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即为专利法侵权判定的首要原则–全面覆盖原则,该原则系首次明文确定。

 

立法背景:专利审判实践中,从侧重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角度,多余指定原则为法院创设并使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观点,容易使公众无法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法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不会侵权专利权。

 

立法目的:否定争议较多的多余指定原则,明确审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解释特征,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不会侵权专利权。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解释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证法律权利的确定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条件为: 

1、 确定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2、 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寻找相应的技术特征;

3、 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4、 如果包含全部,应当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 如果缺失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部分: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争议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的首要原则,如果这一条不满足,则可以做出不侵权的判定,不再需要考虑现有技术抗辩,赔偿计算,侵权故意等环节。但是全面覆盖原则运用过程中需要进行全面的技术比对,其中又涉及到相同原则,等同原则等难点,因此全面覆盖原则的实际运用过程可以说是难上之难。

 

3.1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的基础

 

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侵权比对以及专利无效公开性比对的基础。下文将详述技术特征划分的标准以及对各个程序的重要影响。

 

3.1.1划分技术特征的标准在于能否实现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

 

参考案例1:在张强与烟台市栖霞大易工贸有限公司、魏二有侵犯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2)最高法民申137号1〕中,案件的焦点问题之一为涉案专利的五个靶标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九个靶标是否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说明书记载“在面板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九个靶标,依照其产品说明书记载分为“左头击打部位、右头击打部位、左臂击打部位、右臂击打部位、左肋击打部位、右肋击打部位、腹部击打部位、左胯击打部位、右跨击打部位”。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靶标数量虽然不同,但是由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头部靶标和腹部靶标,其胯部靶标与涉案专利的腰部靶标在功能效果上是等同的,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不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不当。

 

本案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3.1.2恰当划分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

 

恰当划分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重要影响。如果技术特征划分的过细,将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技术特征划分得过宽,则将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参考案例2:在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之间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78号〕中,最高院同样指出,技术特征应当是在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对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既不能过宽,也不宜过细,否则都会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因此,涉及权利要求中争议技术术语的解释,不能脱离其所在的技术方案语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自转驱动机构”相关联的权利要求内容的完整表述为:“在回转轴(10)内中心对称地设置有两根能够自由转动的自转传动轴(11),每根自转传动轴(11)的两端安装有下自转传动链轮(15)和上自转传动链轮(8),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由此可知,上述位置、连接以及传动方位和结构相结合才能共同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即“自转驱动机构驱动下自转传动链轮,进而驱动自转传动轴在回转轴内自转”。可见,上述与“自转驱动机构”相关的权利要求内容,特别是“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的限定内容,构成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一个特定技术单元,应认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故将“自转驱动机构”单独认定为一个技术特征,进而争辩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既无助于对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准确理解,也无助于被诉侵权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的正确比对。

 

本案突出反映了恰当划分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重要影响。如果划分不当,有可能陷入无助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的无谓争辩之中。

 

3.1.3 恰当划分技术特征对侵权判定具有重要影响 

 

恰当划分技术特征同样对于侵权判定具有重要影响。如果技术特征划分的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如果技术特征划分得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

 

参考案例3:在刘宗贵与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2〕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再审的焦点问题确定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该案的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浙江高院)认定:涉案专利的调节拉杆上套设弹簧,且在弹簧的外面还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将弹簧两端分别挂设在调节拉杆和椅体上以达到实现椅体调节之目的,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恰当划分技术特征以便正确地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可见,“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功能。两者虽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无论是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还是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

 

可以看出,浙江高院认定“套体”是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而最高院认为“套体”本身不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即,二审法院认定的技术特征的划分不合理正是本案指令再审的关键所在。之所以最高院与浙江高院针对同一个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作出了不同认定,是因为对于技术特征的划分依据不同导致的,浙江高院将不具有独立功能的“套体”划分为独立的技术特征,这导致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找不到与“套体”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得出未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结论。因此,如何合理地划分技术特征是侵权诉讼中首要且重要的环节。以下重点从侵权诉讼和无效程序两个阶段分析如何趋近合理地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

 

提示:诉讼实践中,除了一些技术特征特别简单且明确的技术方案,诉讼双方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一致,从原告方角度看,其通常对技术特征进行尽可能宽的拆分,这样可以更容易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接近涉案专利而落入保护范围,而从被告角度看,其通常对技术特征进行尽可能细的拆分,这样可以更容易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避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而逃离侵权风险。但最终法官要判断的,必然是确定哪方的拆分更合理,更符合涉案专利的技术实质。因此,无论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在从己方角度提出技术拆分方案之后,同样需要将对方当事人的技术拆分方案做合理性的预测做到心理防范,以找到应对方案。更进一步地,需要从客观角度,对技术特征进行符合技术实质的有效划分,以便于对法官认定的划分方式提前预估。

 

3.1.4 恰当划分技术特征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公开比对具有重要影响

 

无效过程同样无可避免地涉及到技术特征的划分。从无效请求人角度讲,将权利要求拆分更加具体,更容易检索到好的对比文件,比如上述参考案例中“套体”这一部件,在现有技术中找到一篇公开了用于套于弹簧外的套体的文献是很容易的,但如果像找到一篇公开了套体套于弹簧外部且设置在调节拉杆的两端位置,最终能用于调节座椅位置的文献,难度就加大了。因此为了提高专利被无效的概率,不能不恰当地将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拆分的过细,这样虽然容易找到对比文件,以逐个击破过小的技术特征,但被合议组认可的可能性则不易判断,如果专利权人反击合理的话,被合议组否定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从专利权人角度讲,其必然以无效请求人的无效请求文件为基础进行判断,此时需要筛选出与技术实质不符的技术特征拆分,从而做有有利于己方的应对策略,守住自己的专利。

 

提示:为了防止权利要求在维权阶段中被不当拆解,应用从撰写阶段就作出有效准备,对作为能够起到相对独立作用的较小技术单元进行谨慎考虑,与发明人进行详细沟通,确定在申请文件中起到的实际效果,从而确定准确且概括得当的技术术语或技术概念,多个技术术语或技术概念之间是否具备特定的对应于发明技术改进的关联关系,这些特定的关联关系限定或描述到什么程度,都是特别需要进行认真分析的。同时,需要对这些技术术语或技术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关联关系,在说明书和/或附图中予以阐述或适当解释。这样在诉讼阶段,可以对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解释。

 

3.2全面覆盖原则的范围包括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全面覆盖原则仅适用于相同侵权,而不适用于等同原则,且有一部分案件是参照该精神处理的。但随着侵权理论和审判实践的发展,最高院已多次明确全面覆盖原则不仅适用于相同侵权的认定,也同样适用于等同侵权的认定。

 

在前述案例2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之间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78号〕中,争议焦点在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即“每根自转传动轴下端分别安装联轴器,联轴器与下方的减速电机相连,减速电机下端安装滑环,减速电机通过联轴器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即“每根自转传动轴的下端安装有下自转传动链轮,下自转传动链轮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对此,最高院明确首先指出,“全面覆盖”原则,不仅适用于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字面语义构成相同特征的相同侵权(字面侵权)情形,也适用于虽然超出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字面语义边界,但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并对该技术特征进行简单替换或变换所形成的等同特征的等同侵权情形。

 

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转传动轴下端缺少下自转传动链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字面意义的相同特征。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虽然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但是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质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本案中,最高院明确地指出了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裁判思路来看,其首先论证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侵权,在不相同的前提下,接着探讨了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由此可明确得知:全面覆盖原则不仅适用于相同侵权的认定,也同样适用于等同侵权的认定。

 

3.3 全面覆盖原则的具体适用

3.3.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全部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构成侵权

 

完全相同的情况包括:情况a、字面侵权,仅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诉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特点在于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均相同;情况b、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诉技术方案中使用的技术特征属于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以下参照相关案例对情况b进行介绍。

 

参考案例4:在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中,二审法院(江苏高院)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虽未直接限定导热铝管在上下表面存在凹槽,但因勘误式解释而必须考虑“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这一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并不存在凹槽,且由于本案专利中的该凹槽并非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具有“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隐含的技术特征:导热铝管上下表面亦存在凹槽,且该凹槽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因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最高院认定,针对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E“所述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中的“粘贴”的理解,需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并结合说明书给出的信息进行整体理解,特征E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是为了使发热芯和散热铝条充分贴合,以保证发热芯的热量能够通过散热铝条高效传导出去。基于此目的的考虑,“粘贴”应理解为“贴合”,至于以何种方式实现发热芯和散热铝条之间的贴合,则并无严格限定,可以是焊接、楔槽固定,也可以是粘合剂等其他方式固定。

 

基于此,最高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铝条通过钎焊或者通过位于导热铝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这一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E“所述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构成相同特征。

 

3.3.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参考案例5:在张镇与扬州金自豪鞋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同升祥鞋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630号〕中,最高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而均为女士勾心鞋跟,均由户型勾心片与鞋跟立柱组成,但是涉案专利的弧形勾心片的右下端装有插头,并相互固定为一体,插到鞋跟立柱上端的孔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为一整块材料弯折形成的带有凹槽整体结构,不具有涉案专利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通过插头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通过插头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并未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找到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3.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专利基础上增加技术特征的,不予考虑,仍构成侵权

 

在前述案例1张强与烟台市栖霞大易工贸有限公司、魏二有侵犯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2)最高法民申137号3〕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升降功能是否是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对此,最高院再审认为:在侵权判断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无需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即构成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即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升降功能作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之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容易理解的是,因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就是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就算侵权,而无需关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比权利要求的多。

 

实践中,公众可能对此有一些不理解,觉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多于权利要求,而且性能可能还要优于专利产品,为什么还要算做侵权呢?这是因为专利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在后的产品如果是在专利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尽管可能性能要优于专利产品,但是由于使用了他人的专利,利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必须获得他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3.4曾经饱含争议的那些侵权比对原则

3.4.1变劣技术方案

 

参考案例6:在张建华与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沈阳高联高层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09)民提字83号〕中,最高院给出了明确指引,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不是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本案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因缺少专利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建华和高联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存在被控侵权人将专利技术方案的某个技术特征进行省略或替换,导致其技术效果劣于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形。这种变劣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变劣的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故意省略或者替换某个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使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专利侵权判定应坚持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变劣的技术方案如果由于缺少专利技术方案的某个技术特征或者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针对第一种意见,如果使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是存在障碍的,等同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三个基本的条件的,既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的技术特征或者功能效果已经变劣,已经不符合“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不满足等同原则的适用条件。

 

3.4.2多余指定原则

 

多余指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技术特征对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多余的,在判定侵权时可以忽略该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即使不具有该特征,也可以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最著名的案例是1995年的“周林频谱仪”案。在“周林频谱仪”案中,原告认为,特征b“立体声放音系统及音乐电流穴位刺激器置于整机体内”对于实现专利产品的治疗功能不是必要的技术特征,被告构成了等同侵权。

 

二审法院认定:技术特征b虽然被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但结合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就该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看,技术特征b却不产生实质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显系申请人理解上的错误及撰写申请文件缺乏经验所致,应视为附加技术特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所作出的侵权判决。

 

但是,最高院曾经对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予以明确否认。

 

参考案例7:在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2005)民三提字第1号〕中,最高院明确认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

 

历史存在的意义:在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初期,专利代理水平不高。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常出现将一些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如果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判断侵权的话,只能得出不侵权的结果。处于对发明创造人的利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代表的法院发展了多余指定原则,将非必要技术特征指定为多余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不予考虑,由此给因为专利权人因经验不足撰写权利要求时写入非必要技术特征以补救的机会。

 

当然,随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确立了全面覆盖原则,多余指定原则正式退出了历史舞台。

 

第四部分:小结

2009年《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首次明确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此前,我国专利侵权判定采用的是多余指定原则,即相关的专利司法解释规定采用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这种做法已经成为中国专利制度的历史。而目前专利侵权判定原则明确了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即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不再对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判断。全面覆盖原则的确立,标志着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效力得到明确,社会公众能够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边界,什么样的技术方案是侵权的。

 

1该案为2012年最高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案例01

2该案为2017年最高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案例03

3该案为2012年最高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案例01

作者: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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