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国

汇总2019年全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商业秘密及专利权属判定

汇总2019年全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商业秘密及专利权属判定

 

商业秘密

 

01继受取得商业秘密仍需举证采取了保密措施

在昆山和准测试有限公司、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林信宏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7)渝01民初60号、(2019)渝民终80号】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能够证明六和股份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原始权利人且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在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由原始权利人转移至和准测试公司之后,和准测试公司仍应举证证明在其持有相关信息期间也采取了保密措施,以确保在正常情况下涉密信息不会泄漏。否则,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技术信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且,六和股份公司与林信宏签订的《六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约定书》中对于林信宏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并无明确指向,与涉案技术信息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从而导致林信宏较难知悉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02准确界定商业秘密中“商业信息”以及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与谭庆、重庆亿联金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渝05民初1225号】中,法院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法院结合单位内部人员知悉商业秘密的价值,泄密的主观恶性较大,且与他人通谋,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后果以及对营商环境的破坏更严重,符合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按照侵权所得数额进行惩罚性赔偿,对探索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具有价值和意义。

03配送员信息不具有秘密性,通过账户密码和手机验证方式登录平台也不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在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6)闽02民初1122号、(2019)闽民终516号】中,法院认为,通过配送平台进行管理的配送员信息往往仅包括配送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等,实际上属于企业的员工名单,系企业人事管理范畴。配送人员选择与哪个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是其基本权利,而且这类人员一般具有一定的团队性,只要团队中的主要人员“跳槽”,其他人员大多会跟随,故快递配送企业的配送人员名单发生变化是常态。因此,“配送员信息”并不属于在经营中通过创造性劳动积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不具有“商业秘密”意义上的“秘密性”。另外,通过账号密码和手机验证方式登录配送平台也是平台管理的惯常手段,不能认定为系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04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判断技术秘密权属需综合考虑相关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在“员工私制电表对外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案号:(2019)京01刑终329号、(2018)京0108刑初258号】中,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的审判中,适当借鉴了民事审判规则和理论,综合考虑与“秘密性”特点相关的证据认定商业秘密;在判断技术秘密权属时,不仅局限于权利证书等传统刑事认定依据,而是结合立项、研发材料、成本投入及市场开发等相关证据,排除了存在权属争议的合理怀疑后作出认定,增强了裁判说服力。

 

专利权属

 

01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有义务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

在黄峙玮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2014)绵知民初字第9号、(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15号】中,法院认为,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虽然用人单位对于奖励的方式和数额拥有一定的自主权,但是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均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免除履行或者变相免除履行该义务。虽然本案用人单位在涉案专利申请前曾与发明人签订过技术研发合同,用人单位内部也制定了相关技术管理办法,但是无论是双方签订的研发合同还是技术管理办法,对涉案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后的实施报酬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规定,故用人单位认为在专利申请前,其已经就同一技术向发明人发放了奖金、股权等奖励,无需再另行支付专利实施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请求权因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而不存在

在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梅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2017)川01民初1053号、(2017)川01民初1053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一切以专利权为基础的权利请求都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因此,基于专利权的存在而产生的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请求权,也因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而不存在,且本案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三种例外形态。

03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并不以专利是否实施为前提

在张国忠与福建天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2018)闽01民初1056号、(2019)闽民终864号】中,法院认为,虽然张国忠可能并未参与相关专利发明设计的全过程,但将张国忠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进行专利申报是西虎汽车公司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利证书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西虎汽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非有证据证明西虎汽车公司进行的专利申报有误,否则应以专利权利证书登记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为准。西虎汽车公司已将张国忠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申报,并获得了授权,且张国忠享有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并不以专利是否实施为前提。

04专利权属的确认,需要符合技术开发的实际

在重庆中科芯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微半导体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案号:(2019)粤73知民初709号】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从举证责任、法律关系性质、技术研发实质过程等方面释明,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科芯亿达公司和新宝公司约定共同共有涉案专利权。具体的,法院认为:中科芯亿达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原来电路布图的基础上将其集成、优化并拓展。该技术成果后来形成了集成电路布图专利。此项科技创新成果,既离不开作为“素材”的原电路布图,也凝聚了后续开发的“增值”部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结果符合技术开发的实际。

05参与了专利技术的开发的合同相对人,能够预期并接受专利申请人利用合同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不应当分享专利权

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易瞳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一审案号:(2018)川01民初2236号】,四川高院认为:按照“谁创造谁保护”的原则确认专利权归属更符合专利制度鼓励创新的基本原则,故除另有约定外,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认定为专利权利人。此外,即使合同相对人参与了专利技术的开发,但其能够预期并接受专利申请人利用合同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不应当分享专利权。

 

编辑整理:贺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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