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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天视点 |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上) ——专利侵权相关法条解读及案例梳理系列报告

允天视点 |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上) ——专利侵权相关法条解读及案例梳理系列报告

 

第一部分:法律基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第二部分:条款解读

 

由于功能性特征采取限缩性解释,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通常需要首先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判例的梳理与分析,

功能性特征的限缩性解释体现在:

 

A、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方式确定;

 

B、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应限定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功能性特征认定的排除规则为:

 

(1)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不一定属于功能性特征;

 

(2) 功能性特征的除外标准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要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

 

(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

 

(4)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5)针对结构部件的关系或参数的关联性概括限定的特征,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6)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需要整体考虑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宜机械割裂;

 

(7)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需要考虑对技术特征的划分是否恰当。

 

第三部分: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争议

 

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技术特征已然具备功能性特征之“形”,但却不具备功能性特征之“实”,因此引发了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争议。鉴于此,本文结合我国审判实务中对功能性特征的解读,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进行初探。

 

3.1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可依职权予以审查。

 

案例1、在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1〕中,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

 

上海知产法院一审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仅仅披露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即弹性元件之间的方向及位置关系,该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技术方案,故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上诉理由实质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功能性特征,原审判决关于实现该功能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上述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即上诉人认为争议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没有争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先论述了争议特征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并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法律问题,且功能性特征与其他类型的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方法上有明显差异,可能影响侵权判定结果。因此,即便是当事人未对该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仍应当予以审查和纠正。

 

本案中,最高院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即便双方当事人未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法院仍应当予以审查和纠正。

 

3.2 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方式确定

 

案例2、在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7)粤民终1125号2〕中,飞利浦主张保护的是独权1和从权5,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产品是否具有“空气导向构件”这一特征?

 

权利1中相关技术特征为:所述空气导向构件(11)在底部壁(5)下方位于外壁(4)上,所述空气导向构件用于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使其进入存在于食品制备室(2)中的食品中;权5中相关技术特征为:所述空气导向构件(11)包括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空气导向部件(16)。

 

飞利浦公司主张,“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是对空气导向构件形状结构的描述,“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凸起”构成的空气导向构件并非功能性特征。并主张以实施例1“仅设置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空气导向部分”也属于“空气导向构件”的特征内容和保护范围。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空气导向构件这一功能性特征的内容需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首先,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相关记载,“空气导向构件”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是尽可能将空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引导、尽量避免空气回旋。此是确定“空气导向构件”技术特征内容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其次,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难以从实施例1有效得出设置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空气导向部分属“空气导向构件”的实施方式。再次,涉案专利对“空气导向部件”的基本实施方式都是设置空气导向肋,且清晰记载了该空气导向肋的功能在于“有利于空气向上流动,防止出现环形(回旋)空气流并向着中央位置压力增大”。此正与涉案专利实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克服背景技术中的“空气回旋且不能实现向上导引”缺陷的目的相一致。

 

综上,飞利浦公司要求依据实施例1来确定“空气导向构件”技术特征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实施例2、3、4的记载,实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引导”功能的“空气导向构件”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应当包括:在底部壁(5)下方位于外壁(4)上,设置径向延伸或者弯曲延伸且在中央位置汇合的空气导向肋。

 

“功能性特征”的字面意思十分宽泛,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论该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还是申请日之后新发现、发明的,也不论权利人在申请日是否知晓,又或者是否在说明书中公开。在专利撰写和审查中,对于此类技术特征作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要求“尽量避免使用”。

 

相应地,“功能性特征”在侵权诉讼中是限缩性解释,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3.3 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应限定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案例3、在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诉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6)浙民终第506号3〕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及其保护范围存有争议。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上切刀安装板的结构以及其与上切刀、上支撑部、支撑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描述,但是,对于其如何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并未给出具体的实现方式。并且,在实践中,实现上下升降功能的方式多种多样,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该功能性表述后,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争议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那些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中。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上切刀安装板实现上下升降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确定为:竖直气缸的活塞杆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通过支撑连杆作用于上切刀。对于实施例中提到的上切刀安装板上的竖直导杆及与竖直导杆相配合的竖直导向套,虽然能够使上切刀安装板的纵向运动轨迹更为稳定,但即使没有竖直导杆及导向套,竖直气缸的活塞杆本身同样能实现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升降,因此,竖直导杆及导向套并非实现上下升降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浙江高院指出:在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时,应当排除与实现功能或效果无直接、必然联系的技术细节,从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中提炼出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之后,再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如果直接将实施例描述的所有技术细节(包含很多与实现功能无关的技术细节)均作为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则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大大缩小,被诉侵权人只需稍作改变,即可规避侵害他人专利权之责任,从而导致对功能性特征的保护形同虚设。

案例4、在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4〕中,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进而按照说明书的记载理解为设置散热孔或者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引发了争议。

 

对此,最高院再审认为,即使如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那样,将“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解释为“功能性特征”,在“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时,亦应当分析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具体情形,以实现“散热”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保护范围,不能将说明书中记载的与“散热”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用来确定“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具有多种实现散热的具体实施方式,设置散热孔仅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一种优选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能够理解即使不设置散热孔,仅通过特定区域本身的热辐射方式也足以实现散热,即“设置散热孔”并不是实现“散热”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作为依据,而不宜简单地将说明书、附图中与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用于限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

 

由此,有利于鼓励专利权人主动公开与“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技术内容,丰富现有技术,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专利技术方案,亦可以让权利人无需顾虑由于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过于具体、细节,而导致“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受到不必要的限缩。

 

3.4 功能性特征的排除规则

由于功能性特征采用 “实施例+等同”规则对其保护范围进行界定,为避免“伤及无辜”,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讨论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时,不仅会涉及程序问题、功能性特征的内容确定,还会涉及功能性特征的排除规则,但限于篇幅,这部分内容我们将在下篇文章中跟大家分享,敬请期待!

 

[1]  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5号

[2] 入选2017年中国法院50起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广东省2017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3] 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知识产权五十起典型案例

[4]  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典型案件

 

作者:路伟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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