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国

汇总18项:最高法08~19年知产年度报告汇编 ——知识产权合同篇

汇总18项:最高法08~19年知产年度报告汇编 ——知识产权合同篇

 

1、国家版权局1999《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于2002年删除不再适用(2008-11)

在王志荣与湖南大学出版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82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应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该条的法律依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已于2002年9月15日修订时被删除,虽然目前国家相关部门对《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尚未做出调整,但该条因不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精神并已经滞后而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2、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2009-28)

在熊威、杨洋与正合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3、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有效(2013-29)

在再审申请人泰盛公司与被申请人业宏达公司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5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对许可他人使用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未作禁止性规定,商标许可合同当事人对商标应该获得注册亦未有特别约定,一方以许可使用的商标未获得注册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许可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4、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特许人所签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2010-30)

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5、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特许人的认定(2009-31)

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此外,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院要注意结合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和签约名义及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准确认定涉案合同的特许人,依法妥善审理好相关案件。

 

6、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与判断(2011-38)

在付玉平、李秀荣与谢金莲、曹火珠、名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7、技术转让合同与以技术入股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区分(2009-27)

在闫春梅与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了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预付前期技术转让费加利润提成方式的技术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财务监督、技术指导等内容,表面上是合作经营内容,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方的附随义务。

 

8、技术合同所涉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行政审批和许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影响(2011-37)

在康力元公司等与奇力制药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技术合同涉及的产品或服务依法须经行政部门审批或者行政许可,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9、技术转让合同中出让方技术资料真实保证义务的延续性(2013-30)

在再审申请人福瑞研究所与被申请人济川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药品临床批件申请项下的技术发生转让的,技术出让方在后续的药品申报生产阶段仍负有保证申报资料数据真实可靠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10、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履行地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履行地的规定(2008-16)

在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考泰斯(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但对于何谓履行地并无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未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作出解释,而合同法第四章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因此,可以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定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

 

1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欺诈行为认定的基本原则(2016-33)

在上诉人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技术合同纠纷案(简称“钒钛磁铁砂矿”技术合同纠纷案)〔(2015)民三终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的标准。

 

12、对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产品”的理解与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2016-34)

在前述“钒钛磁铁砂矿”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技术合同中“产品”的理解,应当考虑技术研发活动具有的阶段性及阶段产品存在差异的特点。对受托方使用不尽相同的概念对技术合同中的产品进行指代的行为,应当在考虑其所处研发阶段及对应具体工序的基础上,认定其是否实施了虚报项目产品的欺诈行为。

 

13、对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技术开发成本”的理解与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2016-35)

在前述“钒钛磁铁砂矿”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开发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试验设备的相关费用,也仅仅是决定技术开发合同价款的因素之一。对技术开发成本的认定,应当符合技术开发成本的客观构成,以及技术开发合同定价的基本规律,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受托方是否以虚报技术开发成本的方式实施了欺诈行为。

 

14、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方应当自行完成的商业判断与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2016-36)

在前述“钒钛磁铁砂矿”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技术合同中的委托方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应当充分尊重技术开发活动的特性,并综合考虑委托方的认知能力、信息来源及所能合理预知的情况等因素。在受托方已经尽到合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方未完成应由其自行完成的商业判断,不能据此认定受托方构成欺诈。

 

15、技术工业化合同中合同目的的认定(2017-32)

在再审申请人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与被申请人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与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等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如无明确约定,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合同目的。

 

16、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2019-59)

在上诉人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17、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2019-60)

在上诉人北京闪亮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乱买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18、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2019-61)

在上诉人北京中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星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

 

编辑整理: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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