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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天视点 | 根据唯一理解修正权利要求中的歧义 ——专利侵权相关法条解读及案例梳理系列报告

允天视点 | 根据唯一理解修正权利要求中的歧义 ——专利侵权相关法条解读及案例梳理系列报告

 

美主编按:由于文字表达天然的局限性,在强调权利要求的公示性的同时,也应避免唯文字论,从而使权利要求的解释保有一定的弹性。对于专利文件中表达的歧义,应当允许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唯一理解矫正歧义,从而使得真正有技术贡献的专利获得比较周延的保护。另外,通过针对司法判例的分析显示,对于权利要求中明显错误是依据该条款进行修正的。

 

第一部分 法律基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二部分 法条解读

 

《司法解释二》第3条和第4条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因为前者直接引用了后者,但是,在适用顺序上,后者优先于前者。

 

根据该法条,首先,其适用对象是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在的歧义,而不包括例如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的一句话,甚至一段话中并非歧义导致的其他问题;其次,判断主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再次,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即局限于专利文件本身,而不包括专利审查档案、公知证据等;最后,还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件本身之后只能获得唯一理解。《专利审查指南》将“明显错误”定义为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除了上述定义之外,《专利审查指南》还规定,对这些错误的修改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将该法条中的“歧义”和“唯一理解”分别理解和替换为“明显错误”和“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做法。

 

应严格把握《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上述四个适用要件,特别是“唯一理解”,以防止权利人在维权程序中借所谓“唯一理解”修正歧义而行修改权利要求之实。

 

第三部分 法律使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难点

 

3.1针对权利要求中歧义获得唯一理解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或者附图存在歧义或者错误: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以解决该歧义或者错误。

 

在这个案例中,除了上述四个适用要件中最为重要的“唯一理解”之外,最高院还考虑了该歧义是否能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认识到,并将歧义表述成了“明显错误”。

 

在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曹瑞芬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2016)粤民终1115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充分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贡献,权利人所获权利应与之相适应。考虑到专利文件撰写的客观局限,在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内,尽可能保证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的有效性。同时,亦应综合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贡献及技术价值,实现专利权人所获得的权利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最大限度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驱动创新发展的能力。(二)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解释。由于不同技术领域的常用术语、公知常识和逻辑推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认定权利要求中的瑕疵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歧义”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三)完整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等全部专利文献后,对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一般性的理解和实施能力并对专利文件中存在的错误具备识别和判断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从这一角度出发,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综合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可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亦应当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四)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权利要求中存在瑕疵的明显程度。若该瑕疵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明显的,非深层次、隐藏的信息,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完整阅读专利文献后能够得出唯一确定的修正结论的,则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五)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性要求其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准确、完整的理解其技术方案和保护范围。允许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进行修正,不能损害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使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专利权人额外获得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在此基础上,当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时,应当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因为此时尽管专利权利要求存在瑕疵,但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应通过司法程序中的修正进一步明确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但若不符合上述情况,则应通过无效程序或者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确定其保护范围。这种处理方式既平衡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又促进了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在创群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2号〕中,广东高院再次论及了以上五个方面的因素。

 

3.2权利要求有歧义但有唯一理解的,按照该唯一理解修正权利要求

 

结合上述考虑因素,〔(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和〔(2016)粤民终1115号〕分别在论理分析之后获得了唯一理解,并利用这些唯一理解修正了权利要求中的歧义。

 

在上述〔(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中,最高院认为,首先,根据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半圆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个平面。由于散热铝条的作用是将发热芯的热量传导出去,即便散热铝条能够在一个半圆形的凹槽内进行粘贴,这种粘贴方式明显不符合散热传导的基本原理,也无法很好地实现散热功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存在错误。其次,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的记载进一步凸显了这一错误,并给出了解决错误的提示。这一记载不仅提示了权利要求2关于散热铝条的粘贴位置存在错误,还给出了正确的解决方法提示。最后,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及其附图进一步给出了解决错误的唯一答案。同时,附图4和附图6显示,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因此,散热铝条显然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确系“上下表面”的笔误,属于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

 

在上述〔(2016)粤民终1115号〕中,广东高院认为,首先,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前后两处均对产品壳体和机臂壳体的设置进行了详细描述,均表述为“下机臂壳体与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其次,从涉案产品设计常理来看,各机臂之间呈独立设计,下机臂壳体应当与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综上,在充分考虑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特点的前提下,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出发进行判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笔误是明显的,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综合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可直接、明确推导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内容应当修正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

 

在下述案件中,法院首先紧扣该法条的适用要件,从涉案专利工作原理和基本功能出发进行了正面论述,然后从对方当事人的承认及其举证责任角度侧面或反面加强了所述正面论述。

 

在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65号〕中,最高院首先引述了二审判决如下内容:“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出油口A和出油口B分别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和中右部连通,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清楚地表达了连接关系,但这种连接关系无法实现油路自动换向这一发明的基本功能,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出油口与主活塞腔、控制活塞的同侧连接关系存在明显的表述错误,实际应为交叉连接关系,应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

 

接着,最高院指出,在本案询问过程中,德乐公司亦承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修正前的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识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正常工作,而只能是经过修正后,才能实现其功能。本案中,德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他修正方式可以实现涉案专利功能。

 

在这个案例中,最高院将该法条中的“唯一理解”表述成了“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3.3权利要求没有歧义和/或不能获得唯一理解的,不能依据该法条修正修正权利要求

 

在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上海锡盛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古河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3号〕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含义是清楚、完整的,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本案专利说明书对于技术方案的描述过于简单,既未对“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进行详细说明,又未对塑料薄膜的厚度进行限定和解释,而仅仅在实施例中提及了塑料薄膜的厚度分别为0.04mm、0.09mm和0.07mm。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后,难以形成权利要求1中“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表述实际上应为“塑料膜厚度为0.04-0.09mm”的认识。虽然“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表述中“0.04-0.09mm”的数值范围与实施例中塑料膜厚度数值之间较为接近并存在重叠,但是简单地以此为由认为该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并进而将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修正为塑料膜的厚度,依据不足。

 

在这个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在权利要求含义清楚完整,没有歧义的情况下,不能依据该法条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正。

 

在上述〔(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2号〕中,广东高院认为,(一)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涉案专利夹线机构的特征,结合该权利要求记载和附图,夹线机构中配置有“契块”,且契块起到推引夹爪做相互分开、靠近的位移的作用。但是,由于“拨杆”系本领域常用部件,且“拨杆”分别记载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9中,系涉案专利产品部件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权利要求2的文字表述中非常容易地认识到“拨杆”将导致歧义。并且,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发现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附图之间存在的矛盾,亦无法确定“拨杆”是否经由某种未载入权利要求的方式与夹爪相连接,从而实现权利要求2中“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的技术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轻易发现并最终确认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拨杆”属于歧义。(二)由于涉案专利由包括夹线机构、切刀机构和推引机构在内的多项技术特征所限定,而“拨杆”亦属本领域常用部件,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文献发现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瑕疵,亦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瑕疵存在于夹线机构、切刀机构亦或是推引机构,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准确确定瑕疵的位置。(三)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得出修正瑕疵的唯一理解。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准确定位权利要求2中“拨杆”系瑕疵,但是该处瑕疵的修正既可通过将“拨杆”替换为“契块”来实现,亦可通过进一步明确“拨杆”与夹爪之间的关联性而实现,还可通过设置“拨杆”与“契块”之间的连接关系而实现,且上述修正方式均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充分证明将“拨杆”替换为“契块”并非修正该瑕疵的唯一合理解释。

 

在这个案例中,广东高院认为一方面无法轻易发现并最终确认“拨杆”属于歧义,并准确确定其位置,另一方面不能将“拨杆”唯一理解为“契块”,因此不能依据该法条将权利要求所述“拨杆”修正为“契块”。

 

第四部分 小结

 

该法条的适用对象是权利要求书等中存在的歧义或明显错误,判断主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且一方面要求仅阅读专利文件本身,另一方面要求只能获得唯一理解。应严格把握上述四个适用要件以确保《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适当和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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