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国

汇总50项:最高法08~19年知产年度报告汇编 ——专利篇之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与程序

汇总50项:最高法08~19年知产年度报告汇编 ——专利篇之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与程序

1、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条件(2012-37)

在微生物公司与福药公司、辽宁省知识产权局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2011)知行字第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关请求人已经就针对同一专利的相同或者相关联的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完全相同,只要可能存在处理结果冲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即不能受理相关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2、优先确定管辖权问题(2008-04)

在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与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为,受理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是审理案件的前提,当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受理法院应当首先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

 

3、上级法院可否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2008-05)

在蔡朗春与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力塑料厂有限公司、朱根良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过再审申请人就涉案专利权提起的多个侵权诉讼,且本案不属于在浙江省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为便于案件的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4、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2018-34)

在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7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5、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管辖确定原则(2008-03)

在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上海爱兮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明确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管辖确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虽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犯专利权纠纷,但在本质上也是一类与专利有关的侵权纠纷,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有关侵权诉讼的管辖确定原则来确定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管辖。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在案件性质上与侵犯专利权纠纷最为类似,因此,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之前,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对于被控侵权的实施行为跨越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后的,其行为具有前后的连续性、一致性,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出发,应当允许权利人一并就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犯专利权行为同时提出权利主张。

 

6、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2019-64)

在上诉人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纳丽金门窗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宜作为专利案件确定管辖。

 

7、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2019-62)

在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武、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系列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号、4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提起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不同使用者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各案中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且各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在同一时期内制造,各案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为避免重复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指定集中管辖。

 

8、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2019-63)

在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柏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两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号、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相同专利或者关联专利的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确有特殊情况,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考虑,宜分散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加强统筹协调,确保裁判标准一致。

 

9、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2012-36)

在本田株式会社与双环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2)民三终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同法院受理的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应当移送管辖合并审理;移送过程中,如涉及地域管辖,应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由后立案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受理的法院审理;如涉及级别管辖,一般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级别低的法院将其立案受理的案件移送到级别高的法院审理。

 

10、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2011-40)

在北京天堂公司与南京烽火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提字第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11、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2019-14)

在上诉人VMI荷兰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

 

12、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2019-65)

在上诉人深圳市贝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使作为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使用价值,则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于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

 

13、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2019-66)

在上诉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14、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2019-67)

在原告天地阳光通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捷、王运芝清算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辖5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15、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2011-41)

在凯赛材料公司与瀚霖技术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申字第10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FOB和CIF价格条件出口销售被诉依照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装船交货地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

 

16、能否以销售者和制作者为共同被告在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起诉(2018-36)

在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该诉讼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17、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的确定(2018-35)

在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18、侵权产品上所示商标的权利人可以被合理地推定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2014-49)

在再审申请人雅洁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制造能力,且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人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商标权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19、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2010-42)

在优他公司与万高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1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生产工艺,无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工艺不完整为由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工艺与专利等同;即使认为被诉侵权人没有按照现有证据载明的生产工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应当依法进行证据保全,譬如现场勘验、查封扣押生产记录等,而不是简单地进行推定。

 

20、药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2010-41)

在(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专利侵权案〔(2009)民三终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被诉侵权人对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承担倒置举证责任的条件,并在查明相关技术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药品制备方法的相关技术内容应由专利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化学理论基本知识、专利说明书和杂志发表论文披露的技术内容、被诉侵权人补充的确证实验的结论等证据,认定鉴定结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内容的推定具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21、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新产品”的认定(2010-40)

在张喜田与欧意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需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权利人能够证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在认定一项方法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依据;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包括对该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22、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实施自有方法抗辩的审查(2010-43)

在张喜田与欧意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84号〕中,在鉴定机构依照被诉侵权人主张的自有方法无法制得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实施自有方法存在一定的技巧和诀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被诉侵权人制造相关产品的方法进行了现场试验,由被诉侵权人进行试验验证,试验结果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侵权人依照自有方法能够制得被诉侵权产品,故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被诉侵权人实施自有方法的抗辩主张。

 

23、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事实推定(2013-39)

在再审申请人潍坊恒联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长毅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3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被诉侵权人拒不配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保全证据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24、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和证明尺度(2014-48)

在再审申请人雅洁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推定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举证责任。也不能因为制造者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对于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尤其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25、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2017-36)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6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方当事人出具的有关其生产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其他当事人的“声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在专利权人对该声明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26、警告函对销售商主观过错的证明作用(2014-50)

在再审申请人孙俊义与被申请人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3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援引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已经向销售商发出了明确记载有专利权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等信息的警告函,且销售商已经收到该警告函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推定销售商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27、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应予以支持(2017-35)

在再审申请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7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表面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如允许被诉侵权人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无限制地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且构成对专利权人的诉讼突袭,亦将架空一、二审诉讼程序。

 

28、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019-20)

在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志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

 

29、因诉争焦点变化而未能及时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2013-36)

在再审申请人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力思特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后,因诉争焦点发生变化,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而补充提交关键性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认定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

 

30、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必要证据的正当性(2013-37)

在在再审申请人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力思特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为了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而收集必要的证据,属于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权,不违反法定程序。

 

31、电子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2015-36)

在再审申请人董健飞与被申请人吴树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考虑公证书的制作过程、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32、当事人放弃证据鉴定申请后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2009-37)

在硕星公司与隆中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3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证据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仍然应该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客观状态等,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真实性,不能直接以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而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33、无效宣告程序中外文证据并非一律需要单独提供中文译文(2017-42)

在再审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47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外文证明文件并非一律需要单独提供中文译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提交中文译文。提交中文译文的必要性通常需要考量方便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对方当事人理解证据内容、保证行政效率、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因素,在特殊情况下无需单独提供中文译文。

 

34、对侵权行为人变更其原侵权技术方案后的新实施行为的处理(2009-42)

在四川高院关于隆盛公司与杰明研究所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后,行为人实质性变更了该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有关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行为人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是否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认定;行为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停止侵害的义务,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除可以依法请求有关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外,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继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35、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2011-42)

在徐永伟与华拓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侵权行为在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为由提出增加损害赔偿数额,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原告可就该行为另行起诉;原告为调查此期间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本案处理之列。

 

36、尚在执行程序中的判决是否可以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裁定终结执行(2009-41)

在天津高院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裁判文书虽未被撤销,但该文书所认定的受侵害的专利权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作出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权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侵权判决。

 

37、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对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的影响(2010-37)

在张保忠与黔江电器厂等专利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1038号〕中,在二审判决被告承担侵犯专利权责任,但专利权已经于二审判决之前被宣告无效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还处于行政诉讼程序,而本申请再审案的审查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上述行政诉讼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38、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的理解(2009-5)

在万虹公司与平治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5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效力最终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在该无效决定效力最终确定之前,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不宜一律以之为依据直接裁判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39、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追溯力(2009-6)

在雪强公司与许赞有其他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7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专利法(2000年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裁判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所涉及的有关裁定。

 

40、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意义上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的确定(2012-11)

在东明公司与秦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意义上,应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为准确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

 

41、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追溯力”的理解(2016-3)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优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精华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侵权认定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上述判决内容不具有追溯力。但专利权被无效后,有关技术方案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自由实施,专利权人无权予以制止。

 

4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2019-17)

在上诉人沈阳飞行船数码喷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瀚泽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在其他原有权利要求或者经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现属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释明,权利人仍然坚持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方可裁定驳回起诉。

 

43、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2019-18)

在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35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44、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19-19)

在上诉人山东阳谷达盛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卓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

 

45、生效行政判决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认定应当作为侵权案件的审理依据(2018-37)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众合成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5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已被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在民事诉讼中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出认定,而无需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新的决定。

 

46、人民法院可部分撤销专利无效决定(2017-41)

在再审申请人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简称“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专利无效决定的相关认定可以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可部分撤销无效决定中认定错误的部分。

 

47、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2017-37)

在再审申请人斯特普尔斯公司与被申请人罗世凯、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无效理由可以区分为绝对无效理由和相对无效理由两种类型,两者在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时,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因素,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应受到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

 

48、当事人恒定原则可以适用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2017-38)

在再审申请人斯特普尔斯公司与被申请人罗世凯、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变化而丧失。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亦有参照借鉴意义。对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即便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亦不因此当然丧失主体资格。

 

49、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2019-16)

在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

 

50、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2019-31)

在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编辑整理:贺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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