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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天视点 | 折衷解释原则 ——专利侵权相关法条解读及案例梳理系列报告

允天视点 | 折衷解释原则 ——专利侵权相关法条解读及案例梳理系列报告

 

第一部分:法律基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订)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第二部分:法条解读

 

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理论上有两种比较极端的学说。一是中心限定主义,该学说认为,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发明构思,权利要求书只是该发明构思的一个示例。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而是可以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中心,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全面理解发明创造的整体构思,从而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专利权人所期望达到的保护范围。二是周边限定主义,该学说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在权利要求书中划定了发明创造的边界,对权利要求的文字应作严格、忠实的解释,其字面含义就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一》第2条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专利审判实践一直坚持的折衷解释原则予以明确。亦即,权利要求的解释,既不能完全按照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应当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立场出发,使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合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使社会公众能够比较清楚地确定专利权的边界。其实,等同原则的适用及其限制,都是源于该解释原则。

 

另外,该法条使用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首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法律拟制人,是个抽象的概念,是指具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平均知识水平的技术人员,既不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其次,虽然根据起草者的说明,引入该概念是基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但是该概念的含义不同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其差异在于,与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相比,前者是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知识水平的划分时间节点,而后者是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作为时间节点;最后,基于目前的检索结果,在审判实践中,最高法目前没有裁定/判决涉及前述时间节点差异。

 

第三部分: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争议

 

3.1 权利要求术语清楚明确时无需采用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即利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不是必须的,其具有选择性。一般认为,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所含的技术特征内容很明确,不需要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时,就没有必要再采用说明书及附图来对权利要求做进一步的解释。

 

在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VS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986号民事裁定书】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功能性电极位于辅助扩散电极之间” (即“技术特征PD”)这一技术特征。

 

针对这一技术特征,再审申请人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权利要求并未通过技术特征PD排除了仅有一个辅助扩散电极的技术方案,设置一个辅助扩散电极同样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权利要求解释。也即,本案再审申请人试图利用说明书发明目的部分的内容将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电极位于辅助扩散电极之间”进行扩大化解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功能性电极位于辅助扩散电极“之间”的位置限定,必然要求辅助扩散电极至少有两个,在缺乏直接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此显而易见的数量关系使得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已不必再借助于其他术语的解读。因此,一、二审法院基于被控侵权产品1仅有一个辅助扩散电极的事实,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1不侵权的结论并无不当。

 

3.2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得以说明书的记载修改或者否定含义清楚的用语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权利要求书中没记载的内容,不在保护范围之内。说明书和附图处于从属地位,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根据说明书和附图扩大保护范围,侵害公众利益,禁止以说明书的记载修改或者否定含义清楚且说明书未作特别界定的权利要求用语。

 

在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上海锡盛电缆材料有限公司VS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断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键之一在于被诉侵权方法所使用的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否等同。

 

针对这一技术特征,再审被申请人西安秦邦公司认为,由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可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指塑料膜的厚度,而非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本领域不存在“塑料薄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厚度”的说法。申请再审人所使用的塑料膜层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上述技术特征等同。也即,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试图利用实施例中的相关信息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0.04-0.09mm”表征的塑料膜的具体位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利用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0.04mm、0.09mm和0.07mm均为塑料膜的厚度为由将其解释为塑料膜本身的厚度,并认为,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从而达到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结果,并使得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专利权人额外获得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否则,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就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因此不当获得了权利要求本不应该涵盖的保护范围。

 

3.3 说明书不同组成部分及附图在解释权利要求时的适用

 

《解释一》第2条规定,应当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般来说,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组成部分:① 技术领域;② 背景技术;③ 发明或实用新型内容;④ 附图说明;⑤ 具体实施方式。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在司法实践中,说明书不同组成部分及附图在解释权利要求时的作用不尽相同。

 

说明书发明或实用新型内容部分一般会清楚、客观地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解决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说明书通过提供技术方案从而克服前述技术问题,达到发明目的,取得有益效果。

 

3.3.1无法达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不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在戴森技术有限公司VS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61号民事裁定书】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否包含“电源线”。

 

针对“电源”这一技术特征,再审申请人戴森公司认为,将专利说明书中的“电源线”狭隘地解释为一根“传输电能的导线”,从而将“交流电源”排除出权利要求记载的“电源”范畴,既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说明书的一般理解,也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基于前述对“电源”和“电源线”概念的错误解释,会不合理地限缩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即,本案再审申请人试图利用生活常识等将权利要求中的“电源”进行扩大化解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所述电源是具有一定重量的电源装置时才能达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0027]还记载:“此外,手持式真空吸尘器不必装备可充电电源。可采用标准电池或电源线。”可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可充电电源、标准电池和电源线作了严格区分,上述三者均属于广义上的电源。但是,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整体内容来看,至少电源线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达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尚不能将其作为具体技术方案读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能据此将权利要求中所述“电源”解释为包含“电源线”。

 

3.3.2无法解决发明所声称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不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在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VS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880号民事裁定书】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USB充电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针对“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这一技术特征,再审申请人大央公司认为,“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含义是清晰明确的,不需要也不应该进一步使用说明书及附图内容来限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使用说明书及附图内容来限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认定现有灯口仅包含“螺口”、“卡口”的形式,而不包括“USB接口”的形式。也即,本案再审申请人试图利用公知常识将“USB接口”解释为权利要求2中的“灯口”一种具体形式。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为“灭蚊灯泡”,其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和发光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0003、0004、0016和0021段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使用的具有灭虫功能的灭蚊灯泡,其灯座直接连接现有灯口,实现“可以直接替换现有的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的技术效果。据此,可以确定“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应为常规的灯泡用灯座,用于连接灯口并固定灯泡,并不包含其他不能与现有灯口连接的灯座方式。

 

3.3.3无法取得发明所声称的有意效果的技术方案不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在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VS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93号民事裁定书】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3段所载“使得一个电源和一个控制器就可同时控制两个轮毂电机”的有益效果,对权利要求1中电源、控制器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所针对的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否定有益效果对技术特征解释的限定作用,既不利于强化授权专利文件的公示力和专利权利边界的可预见性,也不利于促使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3段记载,“……通过将电源和控制器分别设置在车体的两个部分内,使得一个电源和一个控制器就可同时控制两个轮毂电机,装配更简单,布线更方便,也更加节省空间,同时也使得车体两侧的重量更加均衡,增加车体的自平衡性……”。结合该段上下文可知,上述记载属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由于,涉案专利各从属权利要求均未对电源、控制器数量做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电源、控制器数量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第33段记载的有益技术效果;并应在此基础上,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源和控制器的数量。

 

综上可知,利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时,需要考虑发明目的、有益效果对权利要求解释的限制作用,说明书中不能达到发明目的或不能取得有益效果的技术方案不能被解释入权利要求。

 

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是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充分公开、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支持和解释权利要求都是极为重要的。

 

3.3.4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不得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VS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20号民事裁定书】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键之一在于是否可以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解为说明书及附图中例示性描述的“开启DHCP中继”方式。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DHCP中继是否开启”,且各特征均未隐含要求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故权利要求1文字描述的内容并没有将防止IP地址欺骗的实施方法限定为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这一种情形。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掌握的现有技术来看,在使用DHCP服务器进行动态地址分配过程中,对于“是否开启DHCP中继”均是可能出现的情形,取决于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是否处于同一网段。因此,涉案权利要求1并没有明确排除“未开启DHCP中继”的情况,且组网方式也可能存在未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解为说明书及附图中例示性描述的“开启DHCP中继”方式,将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3.5说明书及其附图的例示性描述可以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澄清性解释

 

在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VS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志洪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表述的含义,顿号表并列的关系还是选择的关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仅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关系的文字表述看,很难判断三者是“和”的关系还是“或”的关系,应当结合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根据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由此可见,专利权利要求1对“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关系的表述,其含义应当包括选择关系,即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非竹、木及植物纤维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在这个案例里,按照一般理解,顿号要么表示“和”,要么表示“或”。根据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同一术语具有相同含义,不同术语具有不同含义。由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顿号所示关系理解为“或”,因此权利要求中的顿号此时应该理解成“或”的选择关系。

 

3.3.6通过测量说明书附图得到的尺寸参数不能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附图应该清楚地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内容,《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一章4.3节规定了说明书附图的相关绘制要求。说明书附图一般包含组成结构、位置关系和流程等信息,但是通过对说明书附图进行测量得到的尺寸参数不能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在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VS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书】中,判断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定位槽”这一技术特征。

 

针对这一技术特征,再审申请人深圳盛凌电子公司认为,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大缺口,该大缺口的宽度远大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它对梯形槽框架左端部没有定位功能,更没有固定功能。由于没有采用“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这一特征,而是使用了改进之前的传统大缺口结构,这种大缺口结构与本案专利的定位槽结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也即,本案再审申请人试图根据说明书附图所示的尺寸将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槽”限定为定位槽的宽度略等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端盖与壳体以及梯形槽框架三者的配合关系是,通过定位槽将插接本体中梯形槽框架的端部固定、端盖与壳体之间卡扣连接。权利要求1限定了通过该定位槽将端盖与梯形槽框架进行配合,并具有端盖能够与壳体卡扣连接的技术特征。至于定位槽的厚度以及梯形槽框架左端的厚度,没有予以限定。虽然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定位槽的宽度略等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但是,通过对说明书附图进行测量得到的尺寸参数不能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其原因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的依据,而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的基础上,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表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才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而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记载的技术特征,是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定位槽”的含义是清楚、确定的,并且说明书也没有就“定位槽”的含义作特别界定,因此,应当以权利要求自身界定的内容为准,而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依据,以解释定位槽为借口,将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内容纳入到权利要求中,将说明书附图中测量得到的定位槽的厚度读入到权利要求书,达到实质上以说明书来修改权利要求的目的。

 

本案中,最高院明确了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的关系: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的依据,权利要求用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表明专利保护的范围。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才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而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记载的技术特征,是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通过对说明书附图进行测量得到的尺寸参数不能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第四部分:小结

 

《解释一》第2条作为一种原则,其适用贯穿于整个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利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不是必须的,其具有选择性。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不清楚时,再引入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做进一步的解释。并且说明书和附图处于从属地位,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根据说明书和附图扩大保护范围,侵害公众利益。

 

具体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说明书中的任何部分内容均需被考量,比如发明目的、有益效果等。但需要注意,说明书不同部分内容在权利要求解释时的作用不尽相同,比如在考虑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内容时,一般不以例示性描述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样,附图中的信息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也需要被考量,但是通过对说明书附图进行测量得到的尺寸参数不能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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