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国

汇总26项:最高法08~19年知产年度报告汇编 ——专利篇之侵权抗辩、赔偿计算以及责任承担

汇总26项:最高法08~19年知产年度报告汇编 ——专利篇之侵权抗辩、赔偿计算以及责任承担

 

1、 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的侵权指控不应支持(2012-8)

在柏万清与难寻中心、添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54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2、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2011-5)

在银涛公司与汉王公司、保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49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或者为实施专利作好了技术或者物质上的必要准备;药品生产批件是药品监管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取得药品生产批件对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不产生影响。

 

 

3、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2015-10)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蓝盾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2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制造商在申请日前已经实施或已经为实施本案专利做好了技术或物质上的必要准备,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在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但销售商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制造商享有先用权的情况下,销售商可以提出先用权抗辩。

 

 

4、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2019-10)

在上诉人王业慈与被上诉人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

 

 

5、公知技术抗辩的适用(2008-1)

在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与宁波圣利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为,公知技术抗辩的适用仅以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已经公开的其他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为必要,不能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同而排除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

 

 

6、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法与审查方式(2012-9)

在泽田公司与格瑞特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对方法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在两者并非相同的情况下,审查时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7、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与判断(2015-9)

在再审申请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8、实用新型专利的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2017-6)

在再审申请人谭熙宁与被申请人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对于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产生贡献。因此,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原则上不考虑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记载的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

 

 

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2019-9)

在上诉人王业慈与被上诉人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10、产品说明书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2016-2)

在再审申请人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中山)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产品操作和维护说明书随产品销售而交付使用者,使用者及接触者均没有保密义务,且其能够为不特定公众所获取,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以交付给使用者的时间作为公开时间。

 

 

11、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条件(2015-8)

在再审申请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8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害专利权的,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已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2019-11)

在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馆陶县佩龙水暖安装维修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13、专利权人向他人提供专利图纸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许可(2014-4)

在再审申请人范俊杰与被申请人亿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向他人提供专利图纸进行推广的行为,不当然地等同于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意思表示。

 

 

14、实施标准抗辩(2008-2)

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请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 (2008)民三他字第4号答复函〕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专利使用费的,依其承诺处理。

 

 

15、实施包含专利技术的推荐性标准需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2014-3)

在再审申请人张晶廷与被申请人子牙河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对纳入推荐性标准的专利技术履行了披露义务,他人在实施该标准时,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许可使用费。未经许可实施包含专利技术的推荐性标准,或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构成侵害标准所含专利权的行为。

 

 

16、纳入标准的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是否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2018-6)

在再审申请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1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药品管理和注册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要求药品专利权人在配合制定国家强制性药品标准时对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国家药品标准的制订过程中,针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过“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因此,涉案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不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17、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2018-9)

在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被申请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18、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2009-29)

在华纪平与斯博汀公司等“手提箱”专利侵权案〔(2007)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可以计算出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来确定赔偿额;在有关产品的利润率难以准确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一个合理的利润率来计算;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在需要酌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19、专利权人与侵权人的事先约定可以作为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2013-33)

在再审申请人隆成公司与被申请人童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人与权利人就再次侵权的赔偿数额作出约定后再次侵权的,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该约定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20、同一产品侵害不同专利客体,赔偿数额应当分别计算(2018-10)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1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以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侵权诉讼,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分别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不属于重复计算。

 

 

21、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2019-13)

在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22、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2009-30)

在华纪平与斯博汀公司等“手提箱”专利侵权案〔(2007)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这种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23、案件受理费的合理分担(2009-34)

在华纪平与斯博汀公司等“手提箱”专利侵权案〔(2007)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案件中,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仅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得到支持的比例,更要考虑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成立,同时还可以考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以及当事人各自行使诉权的具体情况如有无明显过错等因素,不能仅按照原告请求额与判决支持额之间的比例确定。

 

 

24、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2019-12)

在上诉人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5、专利权人错误申请海关扣留货物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定(2010-34)

在兆鹰公司与艾格尔公司专利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11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错误申请海关扣留他人出口货物,他人实际交货时间因此违反合同约定,他人根据合同应支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属于其经济损失。

 

 

26、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2011-39)

在斯瑞曼公司与坑梓自来水公司、康泰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专利权人无权禁止;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编辑整理:赵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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