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国

允天视点 | 数值特征的限定 ——专利侵权相关法条解读及案例梳理系列报告

允天视点 | 数值特征的限定 ——专利侵权相关法条解读及案例梳理系列报告

 

美主编按:关于数值特征的等同判断,这是个问题。通过对本条的解读及司法判例可以得出:对于强调数值特征的效果或者限定作用的,一般不宜适用等同侵权;对于没有强调数值特征的突出作用的,具有等同侵权的适用空间。本文共包括6个司法判例,敬请关注。

 

第一部分:法律基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

 

第十二条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法条解读

 

在权利要求的描述中,可以采用数值特征进行技术特征的限定,相较于结构和方法等其他技术特征,数值特征在表现形式上具有清晰的限定,对于这种具有清晰限定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是否适用等同问题,司法解释二中给出了明确了排除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等同适用的情况,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申请文本能够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了数值特征的限定作用,则不支持将与数值特征不相同的特征作为等同特征的主张。

 

除上述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57条还规定:“权利要求采用数值范围特征的,权利人主张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一般不予支持。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具有数值特征,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数值特征为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可见,在北高的侵权判定指导中,对于数值和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侵权判定的要求非常严格,一般不予支持等同的主张。

 

第三部分: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争议

 

3.1数值特征等同判定的排除

3.1.1不应突破界限清楚的数值范围,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

 

案例1:在阳泉市东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连铸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263号〕中,东风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主张侵权,该权利要求5为: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制取的莫来石铸口砖,其特征在于:它的晶相结构以莫来石为主晶相,其余为刚玉相和少量方石英,Al2O3含量为70-75%以上,C含量为3-6%,显气孔率不大于10%。争议的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显气孔率为12.9%,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显气孔率不大于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风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显气孔率与权利要求5中的显气孔率存在一定差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能证明权利要求5的显气孔率不大于10%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显气孔率12.9%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东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显气孔率不大于10%,被控侵权产品的显气孔率为12.9%的技术特征属于技术变劣,二者构成等同。

 

对此,最高院再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描述显气孔率时使用了“不大于10%”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数值范围限定,且根据说明书中的描述应当认为只有显气孔率不大于10%的莫来石铸口砖才能实现涉案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范围限定。此外,还结合其他证据说明显气孔率不大于10%的莫来石铸口砖与显气孔率为12.9%的莫来石铸口砖,二者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因此,认定二者不能够等同。

 

在案例1中,认为数值范围的界定非常清楚,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范围限定,同时,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明确数值特征的限定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数值特征与其具有不同的效果,因此,认定涉案专利中的这一数值特征不能适用等同。

 

3.1.2存在数值特征的强调作用,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

 

案例2:在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2016)苏民终639号〕中,莱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进气通道的截面积小于150mm2,且进气通道的高度H小于5mm”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中“进气口的截面积为285mm2,高度为7.5mm,出气口的截面积为118.5mm2,高度为3.1mm”。关于该技术特征,莱克公司认为,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中进气通道中的任一截面积小于150mm2,高度小于5mm,被诉侵权产品即具有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苏州中院一审法院认为,应将权利要求的该技术特征限定为所有截面的截面积和高度,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进气口的截面积为285mm2,高度为7.5mm,两数值大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尺寸,故被诉侵权产品依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江苏高院二审法院首先基于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流体力学的一般原理,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进气通道截面积”、“进气通道高度”应解释为进气口处的截面积和高度。进而,基于此,将权利要求1中“进气通道的截面积小于150mm2,且进气通道的高度H小于5mm”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中“进气口的截面积为285mm2,高度为7.5mm”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认为两个数值特征对进气口截面积和高度的限定作用是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关键,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在该限定的数值范围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3: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005)民三提字第1号〕中,大连仁达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大连中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层与两层只是数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所以,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且功能和效果相同,构成等同侵权。辽宁高院二审法院认为,这种差别与化合物和组合物等数值范围的限定不同,它只是数量的替换,并没有引起产品本质的变化,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定。

 

对此,最高院认为,该权利要求中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再者,本案专利中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对于筒体构件的抗压能力、内腔容积以及楼层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学意义上的作用,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

 

在案例2和案例3中均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判断数值特征在解决专利技术问题和达到相应技术效果上是否存在贡献,即数值特征是否为实现技术效果的必需,从而得出数值特征对专利技术方案存在特别的强调的结论,进而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

3.1.3 多个数值特征的组合,可视为实现技术效果的必需,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

 

在“方法界定产品”的权利要求中,制备方法对技术特征的限定需要考量,与其他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那么,原告对其侵权主张就具有举证责任,举证时需要同时考虑产品结构以及制备方法的技术特征。

 

案例4:亚美滤膜(南通)有限公司、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纠纷〔(2017)浙民终559号〕中,亚美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多孔性半渗透滤膜的生产方法,其特征是:一次包括下列步骤:(1)将在吸水气平衡点时,吸水气性为2%-4%的高分子固体材料溶解在高极性的有机溶剂中,并加入能与上述高分子固体材料形成相容的水溶性高分子添加物,制成均匀的溶液,此溶液中高分子固体材料占10%至30%总重量份,有机溶剂占15%至30%总重量份,水溶性高分子添加物占40%至75%总重量份;(2)将上述溶液温度调设为10-50℃后,平铺在连续转动的滚轮或输送带上,将调节后相对湿度为40%-95%,干球温度为10-50℃,露点温度为10-50℃的空气与溶液接触,然后将在滚轮上或输送带上的形成物放入5-50℃水浴池中进行终成型,然后将成型的滤膜从滚轮上或输送带上剥离;(3)后处理:将滤膜进行不等速或等速拉伸,并经清洗剂清洗,然后在25-80℃下进行干燥,得产品。

 

在与权利要求比对之后,科百特公司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中包括:步骤(2)限定的经调节后的相对湿度40%-95%不同(该院测得空气相对湿度24.5%、温度为22℃);滤膜未经拉伸且干燥温度与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限定25-80℃不同(该院测得干燥温度为95-99℃)。杭州中院一审认为,一方面,亚美公司未提供相对湿度24.5%可与专利限定的相对湿度40%-95%在数值差异如此之大的情况下,可以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证据,缺乏认定技术特征等同的事实基础;另一方面,本专利在同一技术步骤中设定多个参数,数值范围界限明确,应认为符合各个参数范围的参数组合,是实现专利技术功能的必需,且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法在于各个参数范围之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权利要求的明确限定,否则即无端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基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判定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浙江二审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在案例4中,权利要求的步骤中设定多个参数,且数值范围界限明确,因而视为这些参数为实现技术效果的必需,当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某个或几个参数的区别技术特征时,排除适用等同原则。

3.2数值特征等同判定的适用

3.2.1数值范围特征适用等同原则

 

案例5:在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2014)浙知终字第17号〕中,格林生物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侵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其特征是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搅拌下逐渐加入乙酸酐,其中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过碳酸钠:乙酸酐=1:(0.5-2.0),反应温度:室温-65℃,反应时间1-24小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蒎烯和过碳酸钠的摩尔比是1:(1.1-3.0)(下称“特征B”),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中蒎烯和过碳酸钠的摩尔比1:1.011(下称“特征b”)。杭州中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界定了反应物的组成和比例,而且格林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方法中特征b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及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中特征B完全相同,应构成技术等同,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支持。

 

对此,浙江高院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从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标准进行审查,并基于手段基本相同、功能相同和效果相同,认定被诉侵权方法中特征b与专利技术特征中特征B完全相同构成技术等同。

 

在案例5中,以等同原则的判断为依据,将该数值范围特征从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标准进行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手段基本相同、功能相同和效果相同,从而认定涉案专利中的一数值特征适用等同。

 

3.2.2数值特征不存在强调作用,可适用等同原则

 

案例6:于作涛与上海启知贸易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纠纷〔(2018)浙01民初879号〕中,于作涛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扑克牌自动发牌装置,其特征是:传输皮带(2)下方均布4套由电磁铁(11、8、5、3)控制的仓门(28、32、35、38),每个仓门前方有1个光控开关(16、13、10、7),微电脑根据光控开关采集的信息有规则的控制每个仓门的开启和闭合,仓门下有5个储牌仓(29、33、36、39、42),储藏发好的牌,传输皮带前方是发牌限制板(17),它也是进牌仓的前臂,底部两个发牌限制片(45)向前倾斜35度,有利于进牌仓下方的发牌胶轮(24)向前推牌。启知贸易商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牌限制片”角度不可能为35度,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杭州市中院实际测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牌限制片”角度约为35.5度,并认为其一,加工与测量必然存在误差,本院所测得数值可视为误差范围内,而误差范围内的数值特征应当被视为相同特征;其二,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牌限制片”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比,在角度上确实存在微小偏差,二者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所可实现的效果上也并不会产生明显的区别,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得到,因而属于该特征的等同特征。并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后也不会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会特别强调这一角度的限定作用,认定该特征可以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数值技术特征。

 

该案例6中,焦点争议的特征为数值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该数值技术特征的差异较小,二者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所可实现的效果上也并不会产生明显的区别,并基于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并未强调该数值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因而,认定该特征可以适用等同原则。

 

第四部分:小结

 

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了排除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等同适用的情况,这也为数值特征的侵权判定奠定了基调,整体来看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不能适用等同是原则,适用为例外,如无充分的理由,等同主张将难以得到认可。此外,该司法解释有利于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与其,从一定意义上在提高专利申请文件撰写质量上具有导向性作用。

 

 

作者Cindy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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