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国

汇总35项:最高法08~18年知产年度报告汇编——商标民事案件

汇总35项:最高法08~18年知产年度报告汇编——商标民事案件

 

1、对通用名称正当使用的判断(2008-13)

在深圳市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请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他字第12号答复函认为,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将其用作反映该类游戏内容、特点等的游戏名称,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2、判断商标近似时对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因素的考虑(2009-17)

在“红河”商标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了判断商标近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体现在,判断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除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外,还应关注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应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判断商标近似时对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考虑(2009-18)

在“诸葛酿”商标侵权案〔(2007)民三监字第3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虑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尤其是在先使用、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

 

4、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含义(2009-19)

在辉瑞产品公司立体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2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作用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他人此种方式的使用不构成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裁决表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以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为必要条件。

 

5、判断商标正当使用时对历史因素的考虑(2009-20)

在“狗不理”商标侵权案〔(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同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对使用行为作出必要和适当的限制。

 

6、对描述性商标的正当使用的判断(2009-21)

在“片仔癀”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3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发生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和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7、标识使用者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对其获得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影响(2009-22)

在辉瑞公司与东方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伟哥”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3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原告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其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构成其未注册驰名商标。

 

8、判断商标近似时对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相关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因素的考虑(2010-16)

在(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与(新加坡)鳄鱼国际公司等“鳄鱼图形”商标侵权案【(2009)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9、判断商标近似时对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的考虑(2010-17)

在嘉禾县锻造厂与华光机械公司等商标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0、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的处理规则(2010-18)

在李惠廷与大连王将公司商标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案件的处理规则,指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并明确了适用这两种责任方式的具体情形。

 

11、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2011-17)

在齐鲁众合公司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2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侵权原则上要以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2、独家经营和使用的具有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2011-18)

在佛山合记公司与珠海香记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

 

13、被错误注销后重新恢复的注册商标应视为一直存续(2012-22)

在海洋公司与青岛鑫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错误注销后重新恢复的注册商标应视为一直存续,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但因相信该商标被注销而进行使用的善意第三人除外。

 

14、商标侵权判定中对授权经销商合理使用商标的认定(2012-23)

在五粮液公司与天源通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8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标,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15、成员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合理规范使用集团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2012-24)

在迈安德公司与牧羊集团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2)民提字第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业为彰显其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身份而在经营活动中合理规范使用集团标识,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16、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与正当使用(2013-18)

在再审申请人沁州黄公司与被申请人檀山皇发展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6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该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

 

17、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014-20)

在再审申请人歌力思公司、王碎永及一审被告杭州银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18、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2014-21)

在再审申请人茂志公司与被申请人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公司、华影天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19、足以导致混淆、误认的回收利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014-22)

在再审申请人喜盈门公司与被申请人百威英博公司、一审被告蓝堡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北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1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回收利用行为亦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使用回收容器的行为未合理避让他人的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利,并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0、缺乏合法性基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对抗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2015-18)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21、涉外委托加工中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2015-19)

在再审申请人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判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在全部用于出口的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该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该贴附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22、商标权共有人行使权利的一般规则(2016-9)

在再审申请人张绍恒与被申请人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6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商标权的行使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23、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2016-10)

在再审申请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杨艳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即不为法律所禁止。

 

24、销售发票指向非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2016-11)

在再审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海威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 22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发票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合法,需要根据其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本身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

 

25、姓名的商业使用不能与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相冲突(2016-12)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庆丰包子铺与被申请人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民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以攀附他人知名度为目的,将相同文字注册为字号并突出使用,即使该字号中含有与姓名相同的文字,亦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而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26、商标侵权案件中对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审查判断(2016-13)

在再审申请人梁或、卢宜坚与被申请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38号】(简称“采蝶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主张在先使用权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使用时间早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且通过使用行为使未注册商标产生了一定影响。

 

27、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遵循比例原则(2016-14)

在前述“采蝶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收入与生产经营规模、广告宣传、商品质量等密切相关,而不仅仅来源于对商标的使用及其知名度。当事人主张以全部销售收入与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侵权获利的,不应予以支持。

 

28、注册商标的保护与被诉侵权商品商标知名度的关系(2017-17)

在再审申请人曹晓冬与被申请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标识性民事权利,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相关公众是否会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

 

29、特殊历史背景下商标与字号共存的考量因素(2017-18)

在申诉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山西省药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对于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从历史传承、现实情况、法律适用和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考量。

 

30、法定通用名称的认定(2017-19)

在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与被申请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简称“稻花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品种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法定通用名称。

 

31、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认定(2017-20)

在前述“稻花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产品的相关市场并不限于特定区域而是涉及全国范围的,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32、农作物品种名称的正当使用(2017-21)

在前述“稻花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存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经审定公告的农作物品种名称可以规范使用于该品种的种植收获物加工出来的商品上,但该种使用方式仅限于表明农作物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33、商标侵权案件中正当使用的认定(2017-22)

在再审申请人冯印与被申请人西安曲江阅江楼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9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人在其企业名称中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相关符号的主要目的在于客观描述并指示其服务的特点,并且在其实际使用过程中,从未完整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文组合形式,亦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人对相关符号文字的使用旨在攀附涉案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而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34、商标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认定(2018-19)

在再审申请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飞象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32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型,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围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下商品类型的客观变化情况。

 

35、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018-20)

在再审申请人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环球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商标,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编辑整理: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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