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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天视点 | 全部特征限定作用原则 ——专利侵权相关法条解读及案例梳理系列报告

允天视点 | 全部特征限定作用原则 ——专利侵权相关法条解读及案例梳理系列报告

作者:贺伊博

强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从此不再就是否属于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再作甄别。这突出了对于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提高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也对专利文件撰写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外,本文还讨论了作为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敬请关注。


第一部分 法律基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部分 法条解读

 

《司法解释二》第5条针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规定在上述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要求专利文件撰写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对于上述特征的表述应给予足够的注意。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要求保护的范围。第22条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虽然判断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应当解决好的问题,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此不宜再作甄别。但是在侵权判定阶段认为前序部分和引用部分均具有限定作用,实际上与《专利法实施细则》一脉相承。

 

第三部分 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争议

 

3.1明确技术特征的定义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内容均能产生限定作用,只有其中的技术特征能够产生限定作用。那么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什么是技术特征,即需要给技术特征下个定义。

 

原本在《司法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了,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虽然在最后《司法解释二》的最后实施稿中删除了该条,但其定义仍然被诸多案例所沿用。

 

 

在浙江卓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坤亿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754号〕中,再审申请人浙江卓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从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上看,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调节机构”和“上下调节机构”应当作为一个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涉案专利的“前后调节机构”和“上下调节机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技术特征,是指构成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单元,每个技术单元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产生相应的效果。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前后调节机构、上下调节机构均是由若干部件组成的,且各部件之间存在特定的连接关系。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忽略了其中所包含的具体技术手段,固不予支持其主张。

 

 

在判断是否构成技术特征时,不仅依据权利要求是否对某个术语有统一的命名,更重要的其是否构成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在明确的最小技术单元上构建技术特征。

 

3.2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

3.2.1 是否需要考虑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

 

毫无疑问,记载在前序部分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会有限定作用。主题名称是前序部分的一部分,其是对发明技术方案的一个总体概括。一般来说,主题名称清楚地表明权利要求的类型,同时还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适应。主题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应该分析它有无体现具体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是否有一定关联。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之后,认为主题名称也体现具体的技术特征,或者说他在实施发明的时候会将主题名称一并考虑,则主题名称应当具有限定作用。

 

在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90号〕中,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第21号)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主题名称与技术特征用不同的法律名词予以明确区分,并强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技术特征限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题名称作为权利要求的必要内容,对其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本案中,确定权利要求2和6的保护范围时,均应当考虑其主题名称对其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本身实际上所起的限定作用。

 

笔者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主题名称为 “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权利要求6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无论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排水管道,还是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制造方法均分别体现了具体的技术特征,符合关于技术特征的定义。因此这样的主题名称构成对权利要求2或6保护范围的限定。

 

3.2.2 如何判断主题名称的实际限定作用

 

无论是主题名称实际上是对整个发明技术方案的抽象的命名,因其概括和抽象,在用语上与技术特征存在区别。主题名称一般都与技术特征存在密切的关联,由技术特征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很难脱离主题名称确定的技术领域而独立存在。因此,主题名称一般应当认定具有限定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的作用,但是这种限定应当是一种对技术方案的总括性的限定作用,属于对技术方案适用技术领域范围的限定,而非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

 

在胡涛与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9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明确了本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并且,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本专利系为了克服电动车钥匙启动方式产生的防盗性能不足等问题,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使用者可以将存储在手机中的二维码图像对准摄像头,便可实现电动车的完全解锁,提升了防盗性能,免去了使用者需携带钥匙启动的麻烦”、“当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是对发明涉及的电动车启动和解锁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而不仅仅是说明发明可能的用途。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又反过来构成了对发明技术方案的限定,即“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就是电力驱动的车辆的启动和解锁系统。因此,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时应予考虑。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主题名称实际的限定作用在于其指定了具体的应用领域和技术主题。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该指定的应用领域,则可认为其未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四部分 小结

 

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还是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只要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技术特征的划分是侵权比对的基础,不同的划分往往会导致截然不同的比对结果。技术特征的定义为我们进行划分提供了一种依据。

 

目前,围绕主体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以及具有怎样的限定作用在诉讼中仍有不少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大部分的裁定书/判决书认为,主题名称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是主题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应该分析它有无体现具体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是否有一定关联。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之后,认为主题名称体现了具体的应用领域和技术主题,则其具有限定作用。如果主题名称没有体现了具体的技术特征,则其不具有限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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