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国

汇总92项:最高法08~19年知产年度报告汇编 ——专利篇之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汇总92项:最高法08~19年知产年度报告汇编 ——专利篇之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分类

一、新颖性与创造性

二、实用性

三、重复授权

四、权利要求的撰写与解释

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六、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七、修改

八、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

九、程序问题及其他

 

一、新颖性与创造性判断

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019-21)

在上诉人仝克宁、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屿实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

 

2、化合物新颖性判断中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认定标准(2016-7)

在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35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涉及化合物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判断过程中,对于现有技术文献是否已公开了该化合物,应以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文献的启示,能否制造或分离出该化合物为标准。

 

3、确定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结构图形的内容时可结合其结构特点及公知常识(2012-16)

在“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比文件中仅公开产品的结构图形但没有文字述的,可以结合其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确定其含义。

 

4、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019-28)

在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以实物主张现有技术的,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及该现有技术方案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并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公众可以直观地从该实物获得该技术方案。

 

5、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的认定标准(2012-17)

在“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知行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实质相同。

 

6、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应当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基础(2014-9)

在再审申请人亚东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华洋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77号〕(以下简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当然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7、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应当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2014-11)

在再审申请人展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泰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本案专利的某一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从而导致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时,要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8、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019-23)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9、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014-14)

在再审申请人亚东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华洋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77号〕“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10、背景技术不能用于确定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2014-15)

在再审申请人理邦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迈瑞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通过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得出的,而非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

 

11、如何认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技术问题”(2014-16)

在再审申请人埃利康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刘夏阳、怡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13—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是指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申请人根据其对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主观认识,在说明书中声称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当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本案专利能够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时,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12、未对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创造性的判断(2018-14)

在再审申请人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贺、姚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即使被诉决定或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作认定,或者认定错误,亦不必然影响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正确的认定。

 

13、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认定(2018-17)

在再审申请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1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认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区别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是认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根本依据。在认定其功能和技术效果时,应注意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具有特定功能、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具有对应性。如果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则需要根据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具体情形,相应确定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功能、技术效果。

 

14、创造性判断应当考虑区别技术特征的全部功能和技术效果(2018-18)

在再审申请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1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具有多个方面的功能和技术效果,那么在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其他对比文件是否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具有的所有功能和技术效果。

 

15、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2011-7)

在湘北威尔曼公司“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无效行政案〔(2011)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专利的基础;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

 

16、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2014-10)

在再审申请人亚东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华洋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77号〕“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申请日之后的技术文献,用于证明未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如该技术内容不属于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或不是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的,一般不应作为判断能否获得专利权的依据。

 

17、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018-15)

在再审申请人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贺、姚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019-24)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伊拉兹马斯大学鹿特丹医学中心、罗杰•金登•克雷格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

 

19、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确定(2014-17)

在再审申请人亚东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华洋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77号〕“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通常,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越明确,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就越高。

 

20、未取得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数值范围选择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2014-18)

在再审申请人斯倍利亚社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史天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考虑其选择的数值范围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1、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现有技术领域的确定与考虑(2012-13)

在“握力计”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时,一般应当着重比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但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相近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

 

22、创造性判断中商业成功的考量时机与认定方法(2012-15)

在“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利用“三步法”难以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或者得出无创造性的评价时,才将商业上的成功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因素;对于商业上的成功的考量应当持相对严格的标准,只有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作出改进的技术特征是商业上成功的直接原因的,才可认定其具有创造性。

 

23、创造性判断中采纳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数据的条件(2012-20)

在“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组合物”发明专利权行政纠纷案〔(2012)知行字第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创造性判断中,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后补充对比试验数据以证明专利技术方案产生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接受该实验数据的前提是其用以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申请文件中有明确记载。

 

24、技术偏见是否存在应结合现有技术的整体内容进行判断(2013-13)

在申诉人阿瑞斯塔公司与被申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偏见,应当结合现有技术的整体内容进行判断。

 

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019-25)

在再审申请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再2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考虑一项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时,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现有技术的整体上进行分析和判断。即使现有技术中记载了技术缺陷,还需进一步考虑该技术缺陷是否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启示的认定有关。

 

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019-26)

在上诉人戴锦良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019-27)

在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28、新晶型化合物的创造性判断(2012-14)

在“溴化替托品单水合物晶体”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8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所称“结构接近的化合物”,仅特指该化合物必须具有相同的核心部分或者基本的环,不涉及化合物微观晶体结构本身的比较;在新晶型化合物创造性判断中,并非所有的微观晶体结构变化均必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必须结合其是否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行考虑。

 

29、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方法(2017-15)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简称“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循创造性判断的基本方法,即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三步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创造性判断的辅助因素,通常不宜跨过“三步法”直接适用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来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30、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应当分别评判(2018-16)

在再审申请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1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以“或者”等方式限定的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如果其保护范围相互独立,则应当对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创造性分别作出认定。

 

31、同一技术方案中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创造性评判之间的关系(2015-17)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张亮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2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同时包含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的发明专利而言,如果产品权利要求并非由方法权利要求所唯一限定,即存在通过其他方法获得该产品的可能性。在方法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得出产品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3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019-22)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伊拉兹马斯大学鹿特丹医学中心、罗杰•金登•克雷格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结合分子”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

 

二、实用性

1、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的判断(2016-4)

在再审申请人顾庆良、彭安玲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7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发明专利申请具备实用性,是指该技术方案本身符合自然规律,可实际应用并能够工业化再现。

 

2、专利法关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与“能够实现”之间的关系(2016-5)

在再审申请人顾庆良、彭安玲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7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能够实现”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能否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两者判断标准不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三、重复授权

1、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理解和相关行政操作的合法性、“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概念的内涵(2008-二-1)

在济宁无压锅炉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舒学章发明专利无效纠纷提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明确了对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理解和相关行政操作的合法性,同时也澄清了专利法上“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概念的内涵。本案的焦点在于原中国专利局于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第6号所确立的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相关行政操作是否符合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这也涉及到我国专利局过去依此授予的数千件专利的有效性问题。最高人法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保护范围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在判断方法上应当仅就各自请求保护的内容进行比较即可,本案涉案两个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而不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有关的行政操作并不违背当时以及现行的有关禁止重复授权的立法精神。

 

2、外观设计的重复授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自始即不存在、仅单元数量的简单增加或者减少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08-二-2)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申请再审系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4、5、6、7、8号行政判决阐明了如下意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系关于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就外观设计而言,为防止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相互冲突,无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还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也不论是否为同一申请人,均应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授予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自始即不存在,不应当再将其作为判断是否重复授权的对比文件;每个单元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单元数量的简单增加或者减少,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权利要求的撰写与解释

1、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和民事侵权程序中的异同(2013-7)

在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既有根本的一致性,又在特殊场合下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其差异突出体现在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上;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申请人在审查档案中的意见陈述原则上只能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

 

2、不产生特定毒副作用的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医药用途发明是否具有限定作用(2013-9)

在再审申请人卡比斯特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知行字第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权利要求中不产生特定毒副作用的特征没有改变药物已知的治疗对象和适应症,也未发现药物的新性能,不足以与已知用途相区别,则其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医药用途发明不具有限定作用。

 

3、给药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制药方法发明是否具有限定作用(2013-10)

在再审申请人卡比斯特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知行字第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用药过程的特征对药物制备过程的影响需要具体判断和分析;仅体现于用药行为中的特征不是制药用途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制药方法本身不具有限定作用。

 

4、开放式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区分适用于机械领域专利(2013-11)

在再审申请人世纪联保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含有”、“包括”本身就具有并未排除未指出的内容的含义,因而成为开放式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标志;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区分在包括化学、机械领域在内的全部技术领域有普遍适用性。

 

5、开放式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2013-12)

在再审申请人世纪联保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开放式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对比文件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该开放式权利要求中未明确提及,一般不将缺少该技术特征作为开放式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

 

6、权利要求解释要考虑专利的发明目的(2018-13)

在再审申请人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王承君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申15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7、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2017-13)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简称“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概括性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众多化合物的集合。

 

8、权利要求的解释所需遵循的一般原则(2015-11)

在再审申请人李晓乐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9、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的解释规则(2015-12)

在申诉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行提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权利要求中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已经公开的内容,并符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且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

 

10、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及其意义(2012-19)

在“逻辑编程开关(SR14)”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11、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时,如何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技术特征(2014-13)

在再审申请人埃利康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刘夏阳、怡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13—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使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再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12、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对药品专利授权条件的影响(2011-8)

在湘北威尔曼公司“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无效行政案〔(2011)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涉及药品的发明创造而言,在其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授权条件的前提下,即可授予专利权,无需另行考虑该药品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

 

13、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的撰写要求(2013-8)

在再审申请人卡比斯特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知行字第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发明的实质及其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物质的医药用途,申请专利权保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撰写为制药方法类型权利要求,并以与制药相关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

 

五、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1、对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判断(2010-8)

在(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立体选择性糖基化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解释权利要求时应使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2012-12)

在“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利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使其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

 

3、判断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对权利要求书撰写错误的处理(2012-18)

在“精密旋转补偿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要求中的撰写错误并不必然导致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如果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能够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理解的,应根据修正后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行判断。

 

4、“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关系(2014-12)

在再审申请人埃利康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刘夏阳、怡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13—15号〕(以下简称“机动车托架”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2017-10)

在再审申请人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有权在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合理概括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以获得适度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应当与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和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范围相适应。

 

6、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017-11)

在再审申请人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可以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及其存在的缺陷,发明内容中记载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以及具体实施方式中与“技术问题”“有益效果”相关的内容等,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进行认定。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重新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基础。

 

7、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与该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系(2017-12)

在再审申请人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即使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对于其中记载的包括区别技术特征在内的各项技术特征是否概括适当,以及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概括适当,仍然需要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认定。

 

8、使用同源性加上来源和功能限定方式的生物序列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2016-8)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诺维信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博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8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保护主题为生物序列的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需要考虑其中的同源性、来源、功能等技术特征对该生物序列的限定作用。如果这些特征的限定导致包含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生物序列极其有限,且根据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预见到这些极其有限的序列均能实现发明目的,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9、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2015-16)

在再审申请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形式上具有从属关系,实质上替换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其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六、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以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1、化学领域产品发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2015-13)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化学领域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

 

2、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之间的关系(2015-14)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技术方案的再现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

 

3、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性证据是否可以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2015-15)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在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

 

4、化学产品专利申请充分公开的要求(2016-6)

在再审申请人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3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化学产品的专利申请,应当完整公开该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则说明书中还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定量实验数据。

 

5、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的认定(2017-9)

在再审申请人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与被申请人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9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专利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理解技术方案并能够实现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时,即能理解、发现并更正其错误,且该理解和更正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发生变化,则应当允许对专利说明书中存在的错误予以更正理解。

 

七、修改

1、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判断标准(2011-9)

在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以及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只要所推导出的内容对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就可认定该内容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上述内容相比,如果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未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可认定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2、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2011-10)

在曾关生“一种既可外用又可内服的矿物类中药”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查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

 

3、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是否严格限于《专利审查指南》限定的三种方式(2011-11)

在先声公司“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其修改方式一般情况下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方式,但并未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

 

4、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2011-12)

在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之间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具有明显差异;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修改其权利要求书时要受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限制,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主动修改时,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修改原权利要求书时既可以扩大也可以缩小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5、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2011-13)

在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予适用,但是其要受到自身适用条件的限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原则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相关法律已经赋予了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只要这种修改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禁止反悔原则在该修改范围内应无适用余地。

 

6、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超范围的判断(2013-14)

在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行提字第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理解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呈现的发明创造的全部信息;审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考虑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特点和惯常表达、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技术方案本身在技术上的内在要求等因素。

 

7、专利申请文件中“非发明点”的修改及其救济(2013-15)

在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行提字第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为避免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因为“非发明点”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丧失其本应获得的与其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相适应的专利权,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寻求相应的解决和救济渠道,在防止专利申请人获得不正当的先申请利益的同时,积极挽救具有技术创新价值的发明创造。

 

8、申请人可否基于审查员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认可获得信赖利益保护(2013-16)

在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是否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原则上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职权,但并不负有保证专利授权正确无误的责任,申请人对其修改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自负其责。

 

9、判断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否合法时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2013-17)

在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判断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否合法时,当事人的意见陈述通常只能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其参考价值的大小取决于该意见陈述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

 

10、马库什权利要求在无效程序中的修改原则(2017-14)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简称“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允许对马库什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原则应当是不能因为修改而产生具有新性能和作用的一类或单个化合物,但是同时也要充分考量个案因素。

 

1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2019-30)

在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

 

12、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2019-31)

在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八、外观设计的相同或近似

1、外观设计的重复授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自始即不存在、仅单元数量的简单增加或者减少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08-二-2)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申请再审系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4、5、6、7、8号行政判决阐明了如下意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系关于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就外观设计而言,为防止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相互冲突,无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还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也不论是否为同一申请人,均应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授予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自始即不存在,不应当再将其作为判断是否重复授权的对比文件;每个单元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单元数量的简单增加或者减少,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及应关注的设计特征(2010-9)

在本田株式会社“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分析了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并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因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应关注更多地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其他设计特征的变化。

 

3、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对设计空间的考虑(2010-10)

在万丰公司“摩轮车车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可以变化的,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

 

4、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把握(2011-15)

在美的公司“风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5、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2011-16)

在美的公司“风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仅仅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不应当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一般消费者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变化,不会基于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而对该设计要素变化施以额外的视觉关注。

 

6、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件中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2017-16)

在再审申请人YKK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理想(广东)拉链实业有限公司、开易(广东)服装配件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36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在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没有任何体现,且立体图无清晰显示的特征,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技术特征。

 

7、申请日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用于判断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2014-19)

在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白象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商标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就能够用于评述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构成权利冲突。

 

九、程序问题及其他

1、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2011-14)

在多棱钢业集团“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决定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的基础上,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以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未改变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助于避免专利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在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时,应当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2、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作决定应考量的情形(2012-21)

在“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3、专利复审及无效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2014-7)

在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德固赛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及复审无效这三个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不完全一致,但“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性质应当相同。因此,初步审查阶段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当然也适用于实质审查和复审无效审查阶段。

 

4、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依职权审查的范围(2014-8)

在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王伟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田雷沃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9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审查指南》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限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应再作审查。

 

5、专利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的认定和处理(2017-7)

在再审申请人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2017)最高法行再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已经被明确变更的合议组成员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构成对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原则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应由该行政机关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即使异地调配执法人员,也应当履行正式、完备的公文手续。

 

6、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2017-8)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宇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其他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277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或者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而非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7、企业标准备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和法院能否对专利确权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变更权(2008-二-3)

在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玉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纠纷提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3号行政裁定明确了企业标准备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和法院能否对专利确权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变更权这两个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标准的备案并不意味着标准的具体内容要向社会公开发布,备案也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查阅和获得,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8、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2019-32)

在上诉人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容许例外。

 

9、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2019-33)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宁波裕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在未全面审查请求人全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10、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2019-34)

在再审申请人赵凿元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申126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在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形,认定其能否享有优先权时,应以在后专利申请中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为判断基础。

编辑整理:张俊杰  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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