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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允天</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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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允天视点 &#124; 从“chefree”商标欧盟异议案，看在先商标显著性在混淆误认中判断的比重</title>
		<link>https://cn.fairskylaw.com/240723/</link>
		
		<dc:creator><![CDATA[fairsky]]></dc:creator>
		<pubDate>Tue, 23 Jul 2024 09:42:47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Articles]]></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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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近期，允天成功代理深圳一家电器公司，对抗...]]></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近期，允天成功代理深圳一家电器公司，对抗欧洲的厨房家电巨头德龙电器对其“CHEFREE”商标提出的异议。异议人德龙电器是一家跨国企业，旗下Kenwood-CHEF品牌主营厨房电器，在欧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是一家位于中国深圳的小家电企业，主营产品涉及厨房电器，智能清洁家电等。</p>
<p>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在第7类“食品加工机，厨房电动机器；电动果汁榨汁机；电动搅拌机”等上申请的“chefree”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CHEF”欧盟商标近似，共存与市场将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此外，异议人主张其”CHEF”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未注册商标等。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异议。</p>
<p><img fetchpriority="high" decoding="async" class="size-full wp-image-27751 aligncenter" src="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7/微信图片_20240723173851.png" alt="" width="554" height="148" srcset="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7/微信图片_20240723173851.png 554w, 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7/微信图片_20240723173851-300x80.png 300w" sizes="(max-width: 554px) 100vw, 554px" /></p>
<p>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两件商标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以及对方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以及未注册商标等。欧盟知识产权局在综合考虑了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等因素后，认为：</p>
<p>虽然两个商标在外观和读音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先商标“CHEF”可能被理解为描述了相关商品的目标用户和质量（即它们适合专业厨师，或专业的厨具），这种描述性限制了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显著性。而对于被异议商标“chefree”，消费者可能存在多种解读方式，即“chef”与“free“的组合，“chef”与“ree”的组合，抑或“che”与“free”的组合。无论哪种解读方式，被异议商标都存在独立于在先商标的含义，且读音和外观也区分明显。最终审查员认定，尽管两件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高度类似、两件商标构成低程度近似，但由于在先商标显著性不足，因此两件商标共存不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p>
<p>此外，本案中，异议方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涉及英国，但由于英国已退出欧盟，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欧盟内的具有的声誉。而且，其他证据实际上指向的是“Kenwood”商标的声誉，并非在先商标“CHEF”。因此，欧盟知识产权局认为异议方未能充分证明其商标在欧盟范围内因实际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基于上述理由，欧盟知识产权局亦驳回了异议人关于驰名商标、未注册商标等的异议主张。</p>
<p>&nbsp;</p>
<p style="text-align: right;">作者；杜燕霞</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允天视点 &#124; 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举证妨碍规则的</title>
		<link>https://cn.fairskylaw.com/240523/</link>
		
		<dc:creator><![CDATA[fairsky]]></dc:creator>
		<pubDate>Thu, 23 May 2024 08:41:56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Articles]]></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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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举证妨碍规则的 前...]]></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h4 style="text-align: center;">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举证妨碍规则的</h4>
<h5><strong>前言</strong></h5>
<p>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相对比较复杂，尤其是涉及工厂内部使用的设备、生产工艺类案件，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的相关证据基本由被告掌控，原告合法获取相关侵权证据的难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相关证据对己方不利，被告有时会选择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这就给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较大障碍。对该类案件中涉及的举证妨碍规则进行探讨能使被告较为清晰地判断何种情况可能会被认定构成举证妨碍，进而需要积极举证，同时也有利于裁判者快速、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本文从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阶段和确定侵权赔偿额阶段对举证妨碍规则进行了讨论。</p>
<ol>
<li>
<h5><strong>何为举证妨碍</strong></h5>
</li>
</ol>
<p>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妨碍、证明受阻，部分学者将举证妨碍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进行解释。广义上讲，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因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狭义上讲，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由此可见，理论上狭义的举证妨碍要求：（1）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妨碍行为；（2）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sup>[1-2]</sup><sup>。</sup></p>
<p>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是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最先确定的举证妨碍规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008年和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其中2019年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为：“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上述规定，举证妨碍的具体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2）持有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3）不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举证妨碍<sup>[2]</sup>。在司法裁判中引入举证妨碍规则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尤其是督促被告积极举证，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在侵权行为阶段，能够准确查明被告的技术方案，进而判定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在确定赔偿数额阶段，能够使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的损失较为准确的确定赔偿数额，尽量避免推定或适用法定赔偿。</p>
<ol start="2">
<li>
<h5><strong>密切相关的司法解释</strong></h5>
</li>
</ol>
<p>（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七条提及了证据妨碍，2020年将类似的规则正式写入《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具体为：“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p>
<p>（2）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20年9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二十四条亦对责令侵权人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作出规定，以进一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降低维权成本<sup>[3]</sup>。</p>
<p>（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p>
<p>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仅规定了侵权赔偿阶段的举证妨碍，然而举证妨碍不应仅局限于侵权赔偿阶段，只要满足举证妨碍的构成要件，在侵权行为阶段，被告也会构成举证妨碍。对此，2020年11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p>
<p>下面结合实际案例，对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探讨。</p>
<ol start="3">
<li>
<h5><strong>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中的举证妨碍规则</strong></h5>
</li>
</ol>
<p>对于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例如涉及生产工艺的侵权案件，制造同样的产品可以选择不同的工艺路线和操作参数，而相关证据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中，原告合法获取相关侵权证据的难度较大，要准确查明被告实际采用的工艺往往需要被告提交相关资料或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然而，在实践中有时被告选择拒不提交相关证据资料或提供虚假证据资料，很多技术特征即使现场勘验也无法准确地获知，例如具体操作参数、信号处理方法等。下面从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确定侵权赔偿额两个阶段分别进行讨论。</p>
<p><strong>3.1 </strong><strong>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阶段</strong></p>
<p>在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阶段，可能涉及举证妨碍的典型情形及其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p>
<p><strong>3.1.1 </strong><strong>涉及生产设备或生产工艺及参数</strong></p>
<p>若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一种在产线上使用的生产设备或者生产工艺及参数，由于其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原告很难获得相应的侵权证据，但仍需原告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才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对于被告而言，其可能提交的证据、抗辩或主张包括：</p>
<p>（1）以保密证据的形式提供声称为在用设备的图纸、工艺流程图、生产操作规程等资料，以证明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或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或者不相同也不等同；</p>
<p>（2）以相关设备图纸、工艺流程图、生产操作规程涉及己方技术秘密为由，拒不提供证据；</p>
<p>（3）相关设备图纸、工艺流程图遗失，争议技术方案涉及设备内部结构、现场工艺管路、线路复杂，且需要连续生产，无法进行现场勘验，若强行停产会给被告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p>
<p>（4）以各种理由阻碍法院工作人员进入公司内部进行现场勘验、证据保全；</p>
<p>（5）临时修改相关设备构造和参数等，以避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或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待现场勘验后再恢复为日常使用的技术特征。</p>
<p>对于上述第（1）种情形，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可能会进行现场勘验或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若现场勘验后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且现场勘验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则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对此，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在现场勘验前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可以从担保金中划转。如果原告拒不提供担保，则不能认为被告存在举证妨碍行为，进而也就不能推定其构成侵权。如果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仍不同意现场勘验或者以各种理由阻碍现场勘验，则应认为其存在举证妨碍行为，可以推定被告构成侵权。</p>
<p>对于上述第（2）至（5）种情形，一般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构成举证妨碍。下面结合三个实际案例进行讨论。</p>
<p><strong>案例1：</strong></p>
<p>在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及王国军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一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18）浙民初25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第（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无论在一审程序还是在二审程序中，当法院要求王龙集团公司等被告提交其定制生产香兰素专用设备的图纸时，其始终声称除了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图纸外，其并未向相关设备生产方提供图纸。然而，对于年产数千吨香兰素的生产线，如果没有完整的图纸不可能建成整条生产线。特别是，涉案香兰素生产线还涉及大量非标设备及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生产线在短期内完成制造、安装、报检报备、试运行及正式运行投产。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等有关“即便没有设备图纸仍可在短期内制造香兰素相关生产设备”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同时，王龙集团公司等被告主张被诉香兰素生产工艺系其自行研发，但始终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告在诉讼中存在举证妨碍及不诚信诉讼情节。由此可见，对于大型化工生产线，以图纸丢失或没有图纸为由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极有可能被认定构成举证妨碍。</p>
<p><strong>案例2：</strong></p>
<p>在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一审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48号；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根据二审判决书对关联案件[（2016）川14民初8号]的相关情况记载，2016年4月26日，眉山中院工作人员来到华鲁恒升公司经营场所，告知华鲁恒升公司法务员工姜文英证据保全裁定的内容并送达相应诉讼文书，同时，还告知了妨碍保全的法律后果。姜文英答复：有资料，公司清理后邮寄给法院；对于总控室，不同意安排现场调取证据，现场询问过领导不同意保全人员过去，并拒签笔录。2016年5月5日，眉山中院作出（2016）川14民初8号罚款决定，认为华鲁恒升公司拒不履行该院生效的证据保全裁定，采取派人围堵、封路、跟踪等方式阻碍该院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对民事诉讼的严重妨害，决定对华鲁恒升公司罚款80万元。华鲁恒升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由此可见，故意阻碍人民法院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的，极有可能被认定构成对民事诉讼的严重妨害，进而遭受罚款等处罚措施。</p>
<p><strong>案例3：</strong></p>
<p>在原告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合力嘉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合力佳自行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018）津01民初132号，二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9）津民终68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现场勘验被诉塑件喷漆房没有锯齿板，但存在边缘不平整，并有残留铁屑等情况，且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设置有锯齿板，天津资福公司对锯齿进行过切割。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该项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该现场勘验结论，在天津资福公司不能对水槽盖板不与盖板支板连接的另一端、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即涡卷板不与水幕板连接的另一端边缘不齐整，且有残留铁屑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基于天津资福公司对铁件喷漆房中的水槽盖板存在事后固定使其不能翻折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中水槽盖板不与盖板支板连接的另一端、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即涡卷板不与水幕板连接的另一端设置有锯齿板，天津资福公司对锯齿进行过切割，并无不当。故应当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即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现场勘验之前被告临时对被控侵权设备的结构进行了修改，存在举证妨碍行为，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p>
<p><strong>3.1.2 </strong><strong>涉及药品制备方法</strong></p>
<p>对于涉及药品制备方法的专利侵权案件，由于被告需要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如实报送制药的相关材料，因此，报药材料为其实际采用技术方案的较为直接的证据，但有时被告并不愿意提交其报药材料（包括部分材料，有时也不愿意作为保密证据提交）。此时，直接认定被告存在举证妨碍，进而依据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判定被告构成侵权？还是需依原告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材料，再依据相关材料进行判定？当然，如果经法院责令提交后，被告仍拒不提交，从节约司法资源、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的角度，可以推定被告构成侵权；但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避免由于后续程序出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角度，原告应主动向法院提交调取报药材料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调取报药材料。但另一方面，有时被告提交了相关报药材料，当原告发现对其不利时，还可能会不认可其真实性，此时，仍需法院调取相关报药材料。</p>
<p>因此，建议原告在起诉之初就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报药材料，而法院也应尽最大可能同意原告的调取申请，以便能尽快查清案件事实。</p>
<p><strong>3.1.3 </strong><strong>涉及中间产品</strong></p>
<p>若被控侵权产品为生产另一种终端产品的中间产品，由于该中间产品仅存在于被告处，即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中，在原告证明采用该中间产品的可能性较大的前提下，可以责令被告提供该中间产品或相应的证据材料，若拒不提供，也不同意现场勘验，则可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p>
<p>当然，若被告同意现场勘验，则也存在临时修改生产工艺或相应参数的可能，即通过临时修改生产工艺或参数使其不产生相关中间产品（即绕过涉案专利或技术秘密涉及的工艺路线），或者使相关中间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或不同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此时就需要裁判者和技术调查官或技术专家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生产工艺、中间产品的特点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现场勘验获得的中间产品或相关参数在技术上和用于大规模工业生产上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例如，现场勘验获得的生产工艺或相关参数在技术上不可行或明显不合理，或者将导致生产成本大幅增加、产率大幅下降、产品质量严重下滑，与被告之前的产品或宣称的利润率明显不匹配等，则可参照前文提及的第（2019）津民终68号判决，认定被告存在举证妨碍行为，进而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p>
<p><strong>3.1.4 </strong><strong>证据保全后擅自破坏封条和/或更换零部件</strong></p>
<p>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应达到“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才可以确定由保管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仅是意外或不慎操作导致封条破损，或者虽然部分部件被拆卸，但用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相关部件并未发生变动，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应采信该证据。</p>
<p><strong>案例4：</strong></p>
<p>在原告广东省东莞市宏邦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思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79号，二审案号：上海高院（2018）沪民终438号案]，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现存证物以及保全时的视频、照片情况，可以进行部分技术特征的比对。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控侵权的部分第二驱动单元被拆解，一审被告对侵权证物负有保管责任，应对无法进行技术比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第二驱动单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第二复位弹簧”的对应技术特征为外部拉簧，与涉案专利附图5 的内置压簧系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功能和技术效果，具备涉案专利“第二复位弹簧”的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第一驱动单元”和“ 第一复位弹簧”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同时对被告总经理处以罚款1 万元的司法制裁。</p>
<p>由本案可以看出，当存在证物毁损的情况时，并非均会无法比对进而直接推定原告主张的侵权成立，而是需要结合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对具体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分析。首先，本案证物只是部分毁损，且留存有保全视频、照片；其次，对于被破坏而无法具体比对的部分，合理运用证据责任规则，依法作出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推定；最后，对于能够进行侵权比对的技术特征进行详细比对，并确认是否相同或构成等同<sup>[4]</sup>。同时，保管证物不当导致其毁损是会受到惩罚的。</p>
<p><strong>3.2 </strong><strong>确定侵权赔偿额阶段</strong></p>
<p>在原告对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进行初步举证后，“理性”的被告一般会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自身掌握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初步判断侵权风险及可能的赔偿额，再决定是否提交以及提交何种证据。在确定侵权赔偿额阶段，被告构成举证妨碍的原因主要有：</p>
<p>（1）被告认为自己的财务账簿和相关资料中包含了大量的商业秘密，例如，客户名单、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和销售利润等，不能提供给法院和原告；</p>
<p>（2）被告的实际侵权获利很高，如果提供给法院，可能会被判高额赔偿。若拒不提供，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依法定赔偿或在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额基础上打折后进行判赔，判赔额可能远低于依财务账簿等证据计算后得到的金额。</p>
<p>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逐渐加强，如果被告拒不提供财务账簿等相关资料，法院极有可能会直接依据权利人主张的金额判赔，具体可参见如下三个典型案例。</p>
<p><strong>案例5：</strong></p>
<p>在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第（2017）粤73民初390号；二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18）粤民终1132号]。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提供了奥维云网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统计数据、京东商城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主要空调厂商的利润率等证据，已经初步举证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责令奥克斯公司在限期内提交能够证明被诉侵权8款型号空调的销售及获利情况的账簿、资料。奥克斯公司虽然按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及明细，但该表格统计的数据仅涉及4款型号空调，销售范围仅限于华南部分区域，且拒绝提交其他证据，但并不符合一审法院的命令要求。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采纳了格力公司主张的计算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的方法。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明确责令奥克斯公司限期提交能够证明8款型号被诉侵权空调获利情况的账簿、资料，并释明了逾期、拒绝、虚假、不完整提交相关账簿、资料的法律后果。奥克斯公司明知能够证明其制造的相关产品获利情况的账簿、资料并非仅指销售给晶东公司的4款型号被诉侵权空调统计表及明细，但是仍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该表格，拒绝提交其它证据，应认定为举证妨碍。由此可见，仅提交与被控侵权产品获利相关的部分财务账簿等证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数量和获利，也会被认定构成举证妨碍。</p>
<p><strong>案例6：</strong></p>
<p>在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慢、刘宏、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吴丹金、彭琼、胡泗春、朱志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案中[一审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第（2017）粤73民初2163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第（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二审法院认为，当其前法定代表人刘宏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涉嫌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后，安徽纽曼公司仍未停止生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同时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情节之严重。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所认定的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的五倍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由此可见，该案中，一审被告安徽纽曼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这也是二审法院将其作为确定五倍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理由之一。</p>
<p><strong>案例7：</strong></p>
<p>在原告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该三公司统称为三关联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2015）沪高民三（知）初字第2号；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被告三关联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电子账册的密码。因三关联公司拒不提供可供验证的电子版销售发货清单，导致审计机构所需翻查原始财务凭证数量庞大，难以审查其提供的营业收入财务凭证内容的完整性，直接影响司法审计的公正与效率。原告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阶段主张，因被告三关联公司在一审中拒不提供有关电子账册的密码，导致审计人员如果通过翻阅纸质材料需要增加100倍的工作量（7名工作人员要用近二年的时间才能完成），审计费用预计达4800万元。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并作多次释明，在此情况下，三关联公司仍拒绝按照法院要求提供可供验证的电子版销售发货清单，已构成举证妨碍。人民法院为委托司法审计要求当事人完整提供财务账册，能够采取与审计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相关主体签订保密协议、限定接触人员等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三关联公司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按法院要求提供完整账册，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据。因此，二审法院结合三关联公司长期持续侵权和妨碍举证的行为，适当提高了赔偿水平，将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1400万元调整为1900万元。同时，鉴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长期维权，二审适当调整其维权合理开支至50万元。由此可见，一审被告三关联公司拒不提供有关电子账册的密码，虽然也可以通过翻阅纸质材料等方式查清案件事实，但会大幅增加工作量和相应的人力、财力成本，这种情况仍会被认定构成举证妨碍。</p>
<ol start="4">
<li>
<h5><strong>结语</strong></h5>
</li>
</ol>
<p>在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应积极举证，尽早如实提交或按法院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这既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又能防止被认定构成举证妨碍。尤其是被告，一旦被认定构成举证妨碍，在侵权行为阶段，极有可能被推定构成侵权。在侵权赔偿阶段，极有可能会按照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或产品销售数量、价格和利润率等来计算赔偿数额，甚至可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对于法院而言，合理并积极利用举证妨碍规则能督促被告主动提交相关证据，利于快速查明案件事实，进一步提高侵权判定的准确性和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p>
<h5><strong>参考文献：</strong></h5>
<p>[1] 汤维建，许尚豪. 建立举证妨碍制度，完善证据立法. 载何家弘主编的证据法学论坛（第8卷）[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03-117.</p>
<p>[2] 宋建宝. 举证妨碍制度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J]. 人民司法，2015（1）：84-86.</p>
<p>[3] 林广海，李剑，杜微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 法律适用，2021（4）：13-18.</p>
<p>[4] 商建刚，钱琼. 证物毁损对专利技术特征侵权比对的影响[J]，人民司法-案例研究，2019(10)：92-94.</p>
<p>&nbsp;</p>
<p style="text-align: right;">作者：李德宝</p>
<p style="text-align: right;">debao.li@fairskylaw.com</p>
<p>&nbsp;</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4.26特辑 &#124; 2023年度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十大案例</title>
		<link>https://cn.fairskylaw.com/240426/</link>
		
		<dc:creator><![CDATA[fairsky]]></dc:creator>
		<pubDate>Fri, 26 Apr 2024 08:39:41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Articles]]></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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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4.26特辑 &#124; 2023年度北京允天律...]]></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h3 id="activity-name" class="rich_media_title " style="text-align: center;">4.26特辑 | 2023年度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十大案例</h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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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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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4><strong>允天十大案例</strong></h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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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ection>1. 云霄飞车诉网红餐厅专利维权系列案之二</p>
<p>2. A公司诉B公司、C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p>
<p>3. 熵基与汉王公司专利无效及侵权诉讼案</p>
<p>4. 代理某通信公司关于云服务技术的专利侵权案</p>
<p>5. 四川华光与广州乐思富的关于膨胀螺栓胀套的无效案</p>
<p>6. 某国内药企应诉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p>
<p>7. “巴曲酶”原料药拒绝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
<p>8. 某新材料公司FTO项目</p>
<p>9. “TATA木门”VS“TATA入户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p>
<p>10. 美摄诉巨量引擎等字节系软件代码抄袭北知系列案</p>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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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 />
<h5>一、案件名称：云霄飞车诉网红餐厅专利维权系列案之二</h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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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ection><strong>关注度：</strong>★★★★★</p>
<p><strong>审理机构：</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p>
<p><strong>案由：</strong>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p>
<p><strong>入选理由：</strong></p>
<p>继允天律所代理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涉案ZL 200680037518.6号“餐馆服务系统”发明专利为基础进行维权的系列案之一胜诉后，针对被诉网红餐厅在北京、上海和重庆三地使用的所谓“改进后”的二代产品，提起了本次的系列案之二，并于2023年获得全面胜诉！</p>
<p>在团队成员的积极努力下，一方面，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使得无效案件成功入选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例。另一方面，团队群策群力，在一审两败、一胜的不利局面下，促使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撤销了北京和上海法院的一审判决，并维持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二代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由此赢得了二审的全面胜诉！</p>
</section>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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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 />
<h5>二、案件名称：A公司诉B公司、C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h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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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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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strong>关注度：</strong>★★★★★</p>
<p><strong>案由：</strong>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p>
<p><strong>入选理由：</strong></p>
<p>此案系原告A公司（允天团队代理A公司）针对被告B公司和C公司的生产工艺而提起的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多份样品后送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并举行了多次庭前谈话和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B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及销售依涉案专利方法直接制备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C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向B公司提供涉案设备，主观上具有帮助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对两被告适用了2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对B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这是我国为数不多的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p>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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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 />
<h5>三、案件名称：熵基与汉王公司专利无效及侵权诉讼案</h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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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ection><strong>关注度：</strong>★★★★★</p>
<p><strong>审理机构：</strong>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p>
<p><strong>案由：</strong>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无效宣告请求</p>
<p><strong>入选理由：</strong></p>
<p>2021年汉王科技公司对熵基科技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索赔1.09亿元。而此时正处于熵基科技公司IPO上市的关键节点。允天接到熵基科技公司的委托后，迅速成立由多名资深律师和专利代理师组成的应诉团队，经分析研判后，在进行不侵权抗辩的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由于涉案专利曾获得国家专利优秀奖、北京市发明专利三等奖等，且存在两次维持有效的在先决定，再次无效的难度不言而喻。但团队成员不畏艰难、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对现有技术文献进行地毯式搜索，并结合前两次无效决定的分析最终将涉案专利全部无效。</p>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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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 />
<h5>四、案件名称：代理某通信公司关于云服务技术的专利侵权案</h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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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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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ection><strong>关注度</strong><strong>：</strong>★★★★☆</p>
<p><strong>审理机构：</strong>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p>
<p><strong>案由：</strong>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p>
<p><strong>入选理由：</strong></p>
<p>某通信公司被另一家同行业公司提起关于云服务技术的专利侵权诉讼，索赔额高达上亿元，涉案专利经过一次无效后仍然维持有效。在涉案专利被无效决定认定有效且即将开庭审理民事侵权诉讼时，允天团队临危受命代理客户应诉。被诉侵权技术涉及云服务技术的底层实现，且原告取证过程也涉及大量测试，面对技术复杂程度的难题，允天团队分工合作，以最快速的时间对被诉技术、对方取证方案、以及专利审查文档等进行了深入分析，制定了依据 “禁止反悔原则”以及通过反证实验方案实施不侵权抗辩的策略，最终代理客户赢得一审胜诉。</p>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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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 />
<h5>五、案件名称：四川华光与广州乐思富的关于膨胀螺栓胀套的无效案</h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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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strong>关注度：</strong>★★★★★</p>
<p><strong>审理机构：</strong>国家知识产权局</p>
<p><strong>案由：</strong>实用新型专利纠纷</p>
<p><strong>入选理由：</strong></p>
<p>本案存在部分无效的在先无效决定，需要针对维持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的详细方案再次提起无效，由于涉及非常具体的机械结构，无效难度很大，允天团队制定巧妙的无效策略，首先调取本专利的优先权文本，通过严格比对，发现本专利中的部分特征在优先权文本中无文字记载，且从附图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合议组接受我方观点，最终认定本专利的优先权不成立。</p>
<p>在此基础上，允天团队使用与优先权文本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同时补充公知常识证据，成功地将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全部无效，避免了客户的巨大经济损失。</p>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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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 />
<h5>六、案件名称：某国内药企应诉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h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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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strong>关注度：</strong>★★★★★</p>
<p><strong>审理机构：</strong>北京知识产权法院</p>
<p><strong>案由：</strong>确认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p>
<p><strong>入选理由：</strong></p>
<p>某国内药企向国家药监部门申报了某抗癌药物的仿制药。由于申报时，原研药企并未在专利平台登记专利，因此作出了一类专利声明。针对该声明，原研药企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确认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p>
<p>允天团队从程序（原告起诉不应该被受理和专利登记错误）和实体（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两个方面进行了强有力的抗辩。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接受了允天团队有关原告起诉不应该被受理的抗辩，驳回了原研药企的起诉。</p>
<p>本案明确了专利声明的“实然”和“应然”状态，进一步明晰了药品专利链接诉讼受理条件中专利声明的范围。</p>
</section>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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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 />
<h5>七、案件名称：“巴曲酶”原料药拒绝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案</h5>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strong>关注度：</strong>★★★★★</p>
<p><strong>审理机构：</strong>最高人民法院</p>
<p><strong>案由：</strong>拒绝交易纠纷</p>
<p><strong>入选理由：</strong></p>
<p>如果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导致其他经营者停产并退出市场竞争，那么该等停产的损失就是严重损害《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秩序的竞争损害，是垄断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在本案中，被诉拒绝交易行为对托毕西公司直接产生的结果是其作为下游制剂企业因没有原料药而停产，托毕西公司的生产工厂位于北京市，故托毕西公司因被诉拒绝交易行为而遭受的直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p>
<p>垄断行为损害反垄断法保护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法益。本案通过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拒绝交易纠纷的管辖连结点，对拒绝交易类垄断案件的管辖确定具有参考价值。</p>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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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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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 />
<h5>八、案件名称：某新材料公司FTO项目</h5>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strong>关注度：</strong>★★★★☆</p>
<p><strong>入选理由：</strong></p>
<p>客户拟在国内和海外开展某产品的市场布局，在产品进入市场前需在国内和海外开展专利自由实施（FTO）检索与分析。在明确客户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允天团队针对指定的国家和地区开展专利检索与分析工作，对检索到的专利的风险等级进行标引，在明确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应对策略讨论，如利用捐献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可预见性原则等侵权判断的方法提出抗辩理由，以及对风险专利的稳定性进一步开展稳定性分析。在前述分析结论的基础上，允天团队代表客户向其外资采购方汇报知识产权风险情况，并获得高度评价。该项目是允天团队开展的又一大型FTO项目，是对于技术方案复杂、涉及国家或地区众多、检索结果较大、参数特征复杂的大型FTO项目的又一次成功尝试。</p>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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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 />
<h5>九、案件名称：“TATA木门”VS“TATA入户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h5>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strong>关注度：</strong>★★★★★</p>
<p><strong>审理机构：</strong>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p>
<p><strong>案由：</strong>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p>
<p><strong>入选理由：</strong></p>
<p>原告系门类行业极具知名度的经营者，旗下“TATA”“TATA木门”商标在广大一般消费者间享有盛誉。苏州博士隆公司自2019年起在全国各地紧随闼闼公司的“TATA木门”门店开设门店，销售“TATA”入户门产品。本案法院基于在案知名度证据，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审查实际商标驰名事实的全案证据，并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商标驰名的多种因素。最终认定第3647006号“TATA图形”商标、“TATA木门”未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在案件中予以保护。本案法院综合考量苏州博士隆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不诚信诉讼行为、攀附闼闼公司及涉案驰名商标商誉等行为，认定其存在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并最终对认定其存在商标侵权提供支持。</p>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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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hr />
<h5>十、案件名称：美摄诉巨量引擎等字节系软件代码抄袭北知系列案</h5>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strong>关注度：</strong>★★★★★</p>
<p><strong>审理机构：</strong>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p>
<p><strong>案由：</strong>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p>
<p><strong>入选理由：</strong></p>
<p>原告通过其开发的美摄SDK软件为各行业客户提供视音频技术服务。被告开发、运营的巨量创意等多款软件的视音频编辑处理功能相关代码涉嫌抄袭，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涉及底层代码抄袭，由于被告拒不提交源代码，导致无法进行源代码比对。法院在考量双方提交的目标代码比对报告，以及被诉软件中包含了与原告软件相同的拼写错误、相同的函数名、类名及函数参数等特有内容的基础上，正确适用证明妨碍规则，认定被诉软件相关代码与权利软件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认定被告侵权成立。本案正确适用证明妨碍规则，不仅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软件侵权案件中屡见不鲜的被告拒不提交源代码之行为亦具有警示作用。</p>
</section>
</section>
</div>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允天视点 &#124; 探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常见问题</title>
		<link>https://cn.fairskylaw.com/240410/</link>
		
		<dc:creator><![CDATA[fairsky]]></dc:creator>
		<pubDate>Wed, 10 Apr 2024 07:00:58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Articles]]></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cn.fairskylaw.com/?p=27714</guid>

					<description><![CDATA[允天视点 &#124; 探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常见问...]]></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h3 style="text-align: center;">允天视点 | 探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常见问题</h3>
<p>前言：专利无效程序是在专利授权后的一种纠错程序，也是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常采取的应对手段之一。本文将结合具体的案例，从专利无效的数据统计、无效证据、无效理由三个方面探讨专利无效程序的常见问题。</p>
<p><strong> </strong><strong>一、专利无效的数据统计 </strong></p>
<p>专利无效程序是专利授权后的确权机制，本质属于一种纠错程序。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历年年报，专利无效程序的请求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从2019年的6000多件发展到2022年的近8000件，平均结案周期接近6个月。在无效结果方面，2021-2022年发明专利的无效成功率（含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为40%-43%左右，实用新型的无效成功率（含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约为60%。</p>
<p><img decoding="async" class="alignnone size-full wp-image-27715 aligncenter" src="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1.png" alt="" width="579" height="405" srcset="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1.png 579w, 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1-300x210.png 300w" sizes="(max-width: 579px) 100vw, 579px" /></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图1：2019-2022年专利无效案件的请求数量</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decoding="async" class="alignnone size-full wp-image-27716" src="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2.png" alt="" width="460" height="401" srcset="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2.png 460w, 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2-300x262.png 300w" sizes="(max-width: 460px) 100vw, 460px" /></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图2：2021-2022年专利无效案件平均审结周期</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loading="lazy" decoding="async" class="alignnone size-full wp-image-27717" src="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3.png" alt="" width="693" height="213" srcset="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3.png 693w, 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3-300x92.png 300w" sizes="auto, (max-width: 693px) 100vw, 693px" /></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图3：2021-2022年专利无效案件的结果统计</p>
<p>&nbsp;</p>
<p>&nbsp;</p>
<p><strong> </strong><strong>二、无效证据 </strong></p>
<p>无效证据的类型通常包括专利文献、非专利的出版物证据、网络证据、使用公开以及其他类型。下面分别进行介绍</p>
<p><img loading="lazy" decoding="async" class="alignnone size-full wp-image-27718 aligncenter" src="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4.png" alt="" width="514" height="257" srcset="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4.png 514w, 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4-300x150.png 300w" sizes="auto, (max-width: 514px) 100vw, 514px" /></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图4：无效证据的类型</p>
<p>&nbsp;</p>
<p>&nbsp;</p>
<p>01专利文献</p>
<p>专利文献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各大检索数据平台获取到，其真实性在实践中并无争议，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译文的异议需要在答辩期限内提出。</p>
<p>02非专利的出版物证据</p>
<p>非专利的出版物证据主要包括书籍类证据、期刊证据、标准类文件等。</p>
<p>对于公开出版发行的书籍类证据，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并无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在于其是否能够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中，对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判断标准给出了一般性的规则：</p>
<p><em>“首先，相关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技术知识和认知能力，进而对创造性判断具有重要影响。因此，<strong>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应该以确凿无疑为标准，应该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支持，不应过于随意化</strong>。一般而言，对于相关技术知识是否属于公知常识，<strong>原则上可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加以证明</strong>；在难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所属领域的<strong>多份非公知常识性证据例如多篇专利文献、期刊杂志等相互印证以充分证明该技术知识属于公知常识</strong>，但这种证明方式应遵循<strong>更严格的证明标准</strong>。其次，公知常识性证据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如无相反证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记载的技术知识可以推定为公知常识。对于<strong>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判断其是否属于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则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具体认定。”</strong></em></p>
<p>在该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虽然属于图书，却并不属于一般性教科书，从受众来说也是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不能证明该书在相关领域已经成为研究人员的普遍参考用书，最终认定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p>
<p>对于期刊类文献，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也可通过公开渠道验证，需要注意的是博士和硕士论文不能以知网上显示的公开日期为准，应根据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以及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等数据库中的时间作为实际公开时间。</p>
<p>对于标准类文件，需根据标准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地方性标准，根据不同标准的公开渠道和公开方式，判断其真实性和公开性。</p>
<p>03网络证据</p>
<p>对于网络证据，一方面需要注意公开主体的真实性、权威性，通常情况下具有公信力的政府类网站、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大型科研院所网站、正规大专院校网站、知名商业网站等，通常具有较为严格的管理机制，真实性能够得到一定的保证。一些情况下，可以通过多个网站公开相同内容或者关联性内容进行相互佐证的方式，加强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另一方面需要注意公开时间，尤其是修改是否留痕，必要时需要对于网站的修改机制进行证明。下面结合具体的案例加以说明。</p>
<p>在第26797 号无效决定，合议组从权威性和公开性两方面对于网络证据予以论述：</p>
<p><em>“微信公众平台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腾讯公司是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strong>其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也较为稳定可靠</strong>。就微信公众平台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是微信公众平台本身所提供的交互式功能的操作较为规范，对发布信息有着规范管理，<strong>其中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strong>。微信公众平台文章的发布一般需经由公众号在其发布时进行一对多的方式进行推送，进而公开。此外，经验证，<strong>显示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文章可以被删除但不能被修改</strong>。”</em></p>
<p>在第35449号无效决定中，合议组认为多份证据能够起到相互佐证的效果：</p>
<p><em>“证据19-1、19-3和19-4来自信誉度较高的网页或本领域具有知名度和公信力的国内论坛。证据12和22来自国外的论坛，<strong>请求人提供了多个其它证据来证明其知名度和公信力</strong>。与第35919号决定的证据10相似，<strong>证据19-3、证据19-4和证据12各自显示的文章及其评论在时间和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strong>。进一步地，证据19-1显示展览会的开幕时间在上午，证据19-3和19-4的有关展览会的内容的公开时间在开幕当天的晚上，这两个时间段的时序关系对于证据19-3和19-4的公开时间的认定应当是有帮助的，而证据22所记载的收购行为则可能是认定证据12的公开时间的关键因素。”</em></p>
<p>第32924 号无效决定中，非知名博客公开的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合议组的认可：</p>
<p><strong><em>“网站不属于具有公信力的权威网站（例如政府类网站、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大型科研院所网站、正规大专院校网站、知名商业网站等）</em></strong><em>，请求人亦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文章是刊登于公开出版物的有效证据，仅凭该页面的标记和文章首页中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该文档的真实性；<strong>证据网站为国外网站，在网站性质、公信力、运营管理机制、博客的发表机制等均不明确且难以考证的情况下</strong>，博客标题下的时间与图片公开时间的关系得不到证实，鉴于网络证据本身存在易修改而不留痕迹的特性，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该博客公开后不能修改，但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所以该图片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em></p>
<p>04使用公开</p>
<p>对于使用公开证据，一方面要注意新旧法的不同，对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采用的是相对新颖性的标准，必须是在国内公开使用，而2008年以后的专利法采用绝对新颖性的标准，使用公开既包括国内公开也包括国外公开。因此，需要根据适用的专利法来确定使用公开证据的认定标准。</p>
<p>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先使用公开，例如在先的销售发票、合同等，合同和销售发票和使用公开证据之间具有一定的指向性。</p>
<p>&nbsp;</p>
<p><strong> </strong><strong>三、无效理由 </strong></p>
<p>&nbsp;</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常见的无效理由包括形式理由和实质理由，其中常见的形式理由和实质理由如下图：</p>
<p><img loading="lazy" decoding="async" class="alignnone size-full wp-image-27719 aligncenter" src="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5.png" alt="" width="470" height="315" srcset="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5.png 470w, https://cn.fairsky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4/04/05-300x201.png 300w" sizes="auto, (max-width: 470px) 100vw, 470px" /></p>
<p>01修改超范围</p>
<p>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方式包括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以及明显错误的修正。修改原则包括：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中的特征。</p>
<p>02说明书公开不充分</p>
<p>说明书公开充分需要能够清楚、完整实现，尤其是对于关键改进点。</p>
<p>在“原汁机”最高院行政诉讼二审中，焦点问题集中在，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榨汁机的出汁孔大小可调节”。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p>
<p><em>“在判断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时，一般而言，说明书应当对涉案专利的<strong>关键改进点</strong>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对于该关键改进点，在说明书没有披露具体技术手段且未给出明确指引的情况下，基于实现该关键改进点的基本功能的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应尽可能是相对确定的，<strong>不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不同的想象而实现的各种不同的方式</strong>，尤其不允许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解释时，在不同程序中存在不同的表述，扩大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em></p>
<p>03保护范围不清楚</p>
<p>在实践过程中，大多数提出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都是为了对后续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p>
<p>0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p>
<p>当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大，涵盖了部分无法实现专利发明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提起无效。</p>
<p>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 37 号奥克斯专利行政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专利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二审法院认为：</p>
<p><em>“首先……如果权利要求包含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strong>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毫无疑义地将上述技术方案予以排除</strong>，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k值必然存在上限，从<strong>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概括得出对k值的上限未作任何限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strong><br />
再次……权利要求1限定的k值取决于三个变量a、b、c，而三个变量的对应关系并不明确，<strong>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k值的上限值</strong>。最后……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时，根据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仅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相应的k值，至于是何种方法实现的，并不予考虑。如果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而取得相应k值，则<strong>意味着专利权人获得的保护超出了其所作出的技术贡献。”</strong></em></p>
<p>0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p>
<p>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实践中，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最主要的争议点通常集中在以哪一技术问题为基础作出判断。</p>
<p>06新颖性</p>
<p>新颖性判断时注意需要注意的是单独对比原则，不能将多个技术方案进行组合后进行比对。</p>
<p>07创造性</p>
<p>创造性是无效程序中最常见的无效理由，通常也是无效成功与否的关键。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采用“三步法”，其中“三步法”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下面通过一案例探讨在判断技术启示时如何看待是否存在“反向教导”。</p>
<p>在“鲨鱼鳍天线”专利无效案件中，专利中的技术特征c为“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证据1背景技术提到了AM/FM共用天线，但是证据1改进后的方案，是为了克服共用天线导致的接收信号不理想的问题因此将AM天线与FM天线分开设置。无效决定认为，专利和证据1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相背离，由此证据1存在反向教导。本案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均维持了无效决定，认定专利权有效，直到再审时最高院推翻了上述认定，认为证据1并没有给出相反的技术教导。</p>
<p>&nbsp;</p>
<p>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268号再审判决中指出：</p>
<p><em>“1.应整体考虑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2. 现有技术存在缺陷不必然存在“相反技术教导”…… 3.应综合考虑现有的优点和缺陷，基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整体确定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人类社会之所以能够不断发展和进步，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延续不断的科技创新，持之以恒地对科学技术进行研究和改进。<strong>任何一项技术都必然同时具备优点和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同时具备优点和缺陷的现有技术，寻找技术启示时，会基于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综合考虑各有关因素来进行相应的分析、取舍和判断</strong>，从现有技术的整体确定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或相反技术教导。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与技术方案的创新程度相适应。虽然区别技术特征c明确限定“AM/FM共用天线”，<strong>但是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既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AM/FM共用天线”具体实施方式，也没有记载与“AM/FM共用天线”有关的有益效果</strong>。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此时只能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的其他相关内容，相应确定本专利中的“AM/FM共用天线”的具体实施方式和技术效果。在缺乏其他直接证明的情况下，<strong>不能认定区别技术特征c中的“AM/FM共用天线”具有应有的技术贡献，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strong></em></p>
<p>&nbsp;</p>
<p>作者：陈莎莎</p>
<p>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从2012年起开始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曾在某大型知识产权公司从事多年的专利代理工作，之后从事知识产权相关诉讼业务，擅长计算机、通信、电子等技术领域的专利无效、专利行政诉讼、专利民事诉讼及商业秘密诉讼等案件。</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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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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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允天视点 &#124;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应对策略</title>
		<link>https://cn.fairskylaw.com/240311-2/</link>
		
		<dc:creator><![CDATA[fairsky]]></dc:creator>
		<pubDate>Mon, 11 Mar 2024 06:16:38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Articles]]></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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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允天视点 &#124;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应对策略...]]></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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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允天视点 |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应对策略</strong></p>
<p>近期，围绕着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与诉讼，在通信、汽车等行业有很多讨论。在面对拥有大量专利的权利人的诉讼或与其进行的许可谈判中，中国企业该如何应对？本文试对中国法院作出的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初步整理，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介绍，并借此给出相应的建议。</p>
<p>在中国法院作出的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裁判文书中，包括专利侵权诉讼案件、许可费率诉讼案件、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件、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以下分别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初步介绍。</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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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strong>一、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诉</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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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纠纷中，最常见的即为专利侵权诉讼。其中，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最为频发。例如，西电捷通对索尼、苹果的专利侵权诉讼，华为与三星之间的专利侵权互诉，高通与魅族之间的专利侵权诉讼，华为、中兴与交互数字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诉讼，小米与KPN之间的专利侵权诉讼等。大部分案件中以双方和解结案，在作出判决的案件中，专利权人胜诉的案件居多。</p>
<p>另外，专利侵权诉讼可能于国内和海外同时发生。2024年1月24日，OPPO宣布与Nokia签署全球专利交叉许可协议，协议涵盖双方在5G和其他蜂窝通信技术方面的标准必要专利。双方在协议签署后将结束在所有司法管辖区的所有未决诉讼。至此，OPPO与Nokia在全球多个国家的标准必要专利大战告一段落。</p>
<p>由于专利权人经常使用多个专利起诉，使得被诉企业检索现有技术证据或发起无效请求的时间较为紧张，使得无效决定作出之前，专利权人已经取得法院作出的侵权诉讼判决或禁令。特别是在专利权人同时在欧洲或美国起诉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企业被禁止销售产品，则会产生巨大的损失。因此，被诉企业在进行侵权比对的同时，需要重点关注专利无效程序的进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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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strong>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之诉</strong></p>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在进行专利侵权诉讼之前，专利权人（许可人）一般会与被诉方（被许可人）进行许可谈判。当谈判进行不顺利时，专利权人一般会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被许可人一般会提起费率之诉。在OPPO与高清编码公司（ACT）之间的专利侵权诉讼中，OPPO于一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裁定许可费率。</p>
<p><strong>许可费率之诉参考案例1——侵权之诉中提出反诉：</strong>（2022）最高法知民终907、910、911、916、917、918号，OPPO v. ACT，一审南京中院，二审最高院</p>
<p>在最新公开的OPPO与高清编解码公司（ACT）的二审判决书中，公开了ACT使用六件编解码专利起诉OPPO侵权，共起诉了六个案件。一审中，ACT请求判令OPPO赔偿5700万元，其在主张损害赔偿时，提出许可费率为0.26元美元每台，并主张OPPO公司有明显过错，要求进行3倍惩罚性赔偿。OPPO辩称涉案专利非标准必要专利、ACT在谈判过程中违反FRAND原则。</p>
<p>在该六案审理过程中，OPPO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以ACT违反FRAND许可谈判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在该六案中请求：确认ACT在许可谈判中的相关行为违反FRAND义务；涉案六件专利被认定为标准必要专利，且OPPO公司实施了涉案六件专利，请求法院确定高清公司就涉案六件专利许可OPPO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制造、销售智能终端产品的许可费率。</p>
<p>一审法院判决OPPO六案共需要支付许可使用费1306万元。二审法院判决OPPO支付六件专利的许可使用费1500余万元。</p>
<p>根据该案，国内企业在许可费率谈判进行不顺利，在面临专利权人的侵权诉讼威胁时，可以主动提起许可费率之诉，请求法院裁定许可费率。企业也可以选择在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之后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裁定许可费率。</p>
<p><strong>许可费率之诉参考案例2——向法院申请“禁诉令”：</strong>（2020）粤03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OPPO v. 夏普，一审深圳中院</p>
<p>OPPO与夏普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过程的中，夏普在国外针对OPPO提起专利侵权诉讼。OPPO认为，夏普单方面就谈判范围内的专利提起诉讼并要求禁令的行为违反FRAND义务，因而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就夏普拥有的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费率作出裁判。同时，OPPO申请法院行为保全，禁止夏普株式以“域外禁令”胁迫其进行谈判。法院裁定，夏普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向其他国家、地区就案涉专利对OPPO提出新的诉讼或司法禁令，如有违反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p>
<p>在一审法院发出“禁诉令”后7小时，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向OPPO下达了“反禁诉令”，要求OPPO向中国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围绕“禁诉令”和“反禁诉令”，一审法院进行了法庭调查，固定了夏普株式会社违反行为保全裁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向其释明违反中国法院裁判的严重法律后果。最终，夏普株式会社撤回了本案中的复议申请和向德国法院申请的“反禁诉令”。</p>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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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ection>
<section><strong>三、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strong></p>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在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谈判不顺利时，企业可以选择主动发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p>
<p><strong>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参考案例：</strong>（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2018）苏01民初232、233、234号，华为 v. 康文森，一审南京中院，二审最高院</p>
<p>2018年1月，华为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未侵害康文森的三项中国专利权并请求确认中国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2018年4月，为反制华为的本案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9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了华为与康文森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p>
<p>在最高院二审过程中，2020年8月27日，德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侵害康文森的欧洲专利，判令禁止华为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或进口相关移动终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等。该判决可在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德国法院判决认定，康文森向华为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要约没有违反FRAND原则。华为向最高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禁止康文森在最高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最高院在要求华为公司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要求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判决。如违反裁定，则每日罚款100万元。康文森提起复议，最高院组织双方听证后，裁定驳回了康文森的复议请求。</p>
<p>在上述华为与康文森之间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件中，虽然法院未予支持华为的确认不侵权诉求，但判决给出了许可费率。这启示中国企业，在面临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诉讼威胁时，可以主动发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p>
</section>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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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strong>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之诉</strong></p>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根据2021年6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即，在面临专利权人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威胁时，企业选择提起反垄断之诉有了最新的法律依据。</p>
<p><strong>反垄断参考案例：</strong>（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华为v. 交互数字，一审深圳中院，二审广东高院</p>
<p>华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交互数字公司参与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将其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专利权纳入无线通信的国际标准，并以此形成了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每个标准专利许可市场上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违背FRAND许可承诺，无视实施者在许可谈判过程中的诚意和善意，以诉讼手段威胁强迫实施者接受过高的专利许可条件，逼迫实施者就必要专利之外因素支付相应对价，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院判令交互数字停止针对华为实施的过高定价和搭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并赔偿华为2000万元。</p>
<p>如果企业有产品海外销售的计划，面临在海外的专利侵权诉讼的威胁，也可以在中国法院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中国法院解决标准必要专利谈判的相关问题。</p>
<p><strong>反不正当竞争诉求参考案例：</strong>（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00号，中国某集团 v. 某电信集团，一审广州知产法院，二审最高院</p>
<p>中国某集团三家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电信集团的瑞典公司、美国公司、中国公司在与中国某集团三家公司进行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中国某集团三家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某电信集团的瑞典公司、美国公司、中国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某电信集团的瑞典公司、美国公司、中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国某集团三家公司在本案所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域外行为，被诉行为发生地及结果地均位于域外，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缺乏法律依据。</p>
<p>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该被诉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的结果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p>
</section>
<section>
<section>以上，对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许可费率诉讼案件、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件、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将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初步介绍。在面对标准必要专利谈判或诉讼时，企业可以参考以上案例，采取多种方式解决谈判或诉讼难题。</p>
</section>
</section>
<section></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作者：张俊杰 陈莎莎</p>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section>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2023年4月 案件捷报&#124;允天代理中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8211;【外国某制药企业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title>
		<link>https://cn.fairskylaw.com/230421/</link>
		
		<dc:creator><![CDATA[fairsky]]></dc:creator>
		<pubDate>Fri, 21 Apr 2023 07:24:53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Cases]]></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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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8211;...]]></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8211;【外国某制药企业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p>
<p>外国某制药企业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药品专利链接诉讼，请求确认温州海鹤公司的“艾地骨化醇软胶囊”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外国企业的诉讼请求。该制药企业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仿制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断，原则上应当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比对评判；经比对，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
<p>该案系我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允天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对药品专利链接确认之诉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及相关规则进行了深入研究和积极探索，积累了大量的诉讼经验。该案受到中外媒体和医药界的普遍关注，入选最高院2022年知产庭典型案例，以及“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提名案件”。</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2023年3月 允天律所代理两件案件入选2022年最高院知产庭典型案例</title>
		<link>https://cn.fairskylaw.com/230413-2/</link>
		
		<dc:creator><![CDATA[fairsky]]></dc:creator>
		<pubDate>Thu, 13 Apr 2023 09:56:41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Cases]]></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cn.fairskylaw.com/?p=27487</guid>

					<description><![CDATA[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从其202...]]></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从其2022年审结的3468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精选出20件典型案例，并予发布。</p>
<p>允天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两件案例名列其中，且均获胜诉。</p>
<p><strong>其一</strong>是中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允天代理温州海鹤药业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中外制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仿制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断，原则上应当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比对评判；经比对，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
<p>该案系我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允天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对药品专利链接确认之诉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及相关规则进行了深入研究和积极探索，积累了大量的诉讼经验。该案受到中外媒体和医药界的普遍关注，并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提名案件”。</p>
<p><strong>代理律师：贺伊博 张秋林</strong></p>
<p>&nbsp;</p>
<p><strong>其二</strong>是“油气微生物勘探”技术秘密侵权案【盎亿泰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允天代理盎亿泰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英索油公司、罗某某、李某停止侵害盎亿泰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英索油公司、李某连带赔偿盎亿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5万元。盎亿泰公司、英索油公司、罗某某、李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过程中，盎亿泰公司补充提交了商务投标文件、盎亿泰公司与招标公司的往来邮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由于英索油公司的恶性竞争导致盎亿泰公司重大损失，并请求全额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p>
<p>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二审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对技术秘密贡献率的考量，本案系因前员工组建新公司并侵害原任职公司技术秘密引发的案件，英索油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盎亿泰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考虑油气微生物勘探领域经营者较少，市场竞争并不充分，推定英索油公司不当攫取了原本属于盎亿泰公司的交易机会，应将其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遂改判全额支持了盎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200万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还认为，英索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员工胡某某作为盎亿泰公司前员工，明知相关技术为盎亿泰公司的技术秘密，仍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为英索油公司制定企业标准，罗某某、胡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该案明确了侵权人有明显过错且侵权行为直接决定商业机会得失时，原则上可以将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即实质认定侵权利润全部来自于涉案技术秘密。</p>
<p><strong>代理律师：王 萌 李德宝 张秋林</strong></p>
<p>&nbsp;</p>
<p>允天代理的上述两件案件在3468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能够脱颖而出，充分展示了允天律师团队极强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的诉讼经验。</p>
<p>允天将一如既往地为客户提供专业、精致、高质量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2023年1月 案件捷报&#124;允天代理石油微生物勘探领域技术秘密案二审胜诉</title>
		<link>https://cn.fairskylaw.com/230103-02/</link>
		
		<dc:creator><![CDATA[fairsky]]></dc:creator>
		<pubDate>Tue, 03 Jan 2023 10:34:08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Cases]]></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cn.fairskylaw.com/?p=27386</guid>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div class="wpb-content-wrapper"><div id="vc_row-6a1617f73f69e" class="vc_row wpb_row vc_row-fluid"><div class="wpb_column vc_column_container vc_col-sm-12"><div class="vc_column-inner "><div class="wpb_wrapper">
	<div class="wpb_text_column wpb_content_ele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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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允天代理盎亿泰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及4位自然人被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书，维持了一审侵权事实的认定，并全额支持了盎亿泰主张的上诉赔偿数额。</p>
<p>该案的一审裁判结果曾在2021年10月29日北知院发布《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的新闻发布会上予以发布，并被列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典型案例》的三件典型案例之一。二审裁判结果入选了2022年最高院知产庭典型案例。</p>
<p>&nbsp;</p>
<p>本案明确侵权人有明显过错且侵权行为直接决定商业机会时，原则上可以将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即实质认定侵权利润全部来自于涉案技术秘密。</p>

		</div>
	</div>
</div></div></div></div>
</div>]]></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2023年1月 案件捷报&#124;允天代理《云南虫谷》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title>
		<link>https://cn.fairskylaw.com/230103/</link>
		
		<dc:creator><![CDATA[fairsky]]></dc:creator>
		<pubDate>Tue, 03 Jan 2023 09:58:09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Cases]]></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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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允天代理本案原告，即《云南虫谷》著作权人...]]></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允天代理本案原告，即《云南虫谷》著作权人诉北京某短视频平台，在收到原告反复进行事先预警、事中投诉、提起诉讼、申请行为保全的情况下，仍未在合理期间内采取适当措施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管控治理，从而侵犯原告的著作权。</p>
<p>本案由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酌情认定，网络剧《云南虫谷》著作权人因被告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平均每集网络剧为200 万元，经济损失总计3200万元。本案刷新了我国影视剧著作权侵权司法判赔的最高纪录。</p>
<p>本案判决结果彰显了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决心，通过司法个案的纠治向全社会传递了保护原创、尊重版权的观念，有助于提升网络平台和网络用户的版权意识，提振内容创作者的维权信心，激发创作活力，促进文化产业繁荣发展。此外，本案判决中对于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亦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有力指引。</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2021年2月 案件捷报 &#124; 1.59亿元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史上最高判赔——允天律所代理中华化工和欣晨新技术获得二审生效判决</title>
		<link>https://cn.fairskylaw.com/20210227-2/</link>
		
		<dc:creator><![CDATA[fairsky]]></dc:creator>
		<pubDate>Sat, 27 Feb 2021 01:28:33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Cases]]></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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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案件捷报 &#124; 1.59亿元侵害商业秘密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案件捷报 | 1.59亿元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史上最高判赔——允天律所代理中华化工和欣晨新技术获得二审生效判决</strong></p>
<p>&nbsp;</p>
<p>2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纠纷案进行了当庭宣判。至此，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中华化工、欣晨新技术诉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傅祥根、王国军侵害技术秘密最终获得二审胜诉，获赔159,321,671.20元（包括3,492,216.00元合理维权支出）。</p>
<p>&nbsp;</p>
<p>2018年3月21日，中华化工、欣晨新技术以涉嫌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将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傅祥根、王国军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更多信息，可参考（<a href="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UyOTY1NDcwMw==&amp;mid=2247484541&amp;idx=1&amp;sn=4219724c0df1f0416fa72411c0493c3b&amp;chksm=fa5cf2bdcd2b7bab9fc661095a24011708103c7561e257fd2eadf5896e960846b2eef064eed2&amp;scene=21#wechat_redirect">案件捷报 | 王龙科技和喜孚狮王龙被禁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允天律所代理中华化工和欣晨新技术获得诉中行为禁令</a>）。2020年5月27日，中华化工、欣晨新技术不服浙江高院（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最高院知产庭。</p>
<p>&nbsp;</p>
<p>昨日宣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等官微同步对本案进行了广泛和深入报道，例如参见（<a href="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MjEwNzYzOQ==&amp;mid=2650562806&amp;idx=3&amp;sn=87c701b66e8befbb427cec994b1065bd&amp;chksm=872b93eeb05c1af8b621ea0bddf5e1b74f94a92d21dc856846fd2da18783d2284b4d6fcd9694&amp;scene=21#wechat_redirect">最高法宣判一起技术秘密侵权上诉案 盗用“香兰素”技术秘密判赔1.59亿！</a>），且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基础之上，本案判决书全文也得以上网公开。</p>
<p>&nbsp;</p>
<p>本案主要被关注点如下：以侵权为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需与该企业一起承担侵权连带责任；获赔1.59亿元，是人民法院史上判赔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权利人对被告2018年及以后的持续侵权行为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最高院依法将相关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部门处理。</p>
<p>&nbsp;</p>
<p><strong>此外，本案还有如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strong></p>
<p>&nbsp;</p>
<p>（1）在一审认定存在对17张设备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的使用侵权行为基础之上，二审认定被告使用了非法获取的全部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p>
<p>&nbsp;</p>
<p>（2）禁止被告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例如以免喜孚狮王龙向其印度母公司凯美菱精细科学有限公司披露和允许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p>
<p>&nbsp;</p>
<p>（3）经济分析报告显示，权利人因被告侵权通过价格侵蚀而遭受的损失高达790,814,699.00元，二审法院参考了该报告；</p>
<p>&nbsp;</p>
<p>（4）被告拒不执行浙江高院颁发的诉中行为禁令，可另行依法予以处理。</p>
<p>&nbsp;</p>
<p>最后，感谢：孙速博士，他为本案提供了经济学分析；中华化工曹总等技术团队，他们为本案提供了强大技术支持，尤其是同一性比对；中华化工曹老师等财务团队，他（她）们为本案赔偿计算提供了坚实数据基础。</p>
<p>&nbsp;</p>
<p>&nbsp;</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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